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57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黃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伍拾 陸元 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董事會於民國110年9月8日選任郭倍廷為董事長,並於同年10月7日向經濟部為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函、原告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可稽,則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仍以 黃錦瑭 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惟 郭倍廷業 於同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表示承認黃錦瑭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依前揭規定,溯及自起訴時發生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7,030元及利息,嗣於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246,438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46,438元(含本金82,556元、已到期利息179,056元)及前開本金自110年10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