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712號原告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3」,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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