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9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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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69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李昭億 (原名: 李永富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
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
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萬泰銀行於民國
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契約之所有
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本件被告
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萬泰銀行為法人,該合意
管轄條款係萬泰銀行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有原告提出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卷可稽,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被
告住所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提出
之聲請狀在卷可考,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高雄市
左營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
便利;再原告為法人,與被告間就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職員到
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
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爰依被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