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8號
原 告 馬傑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忠孝東路分行,支票號碼QG0000000,發票日民國92年9月
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為此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