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聰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5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聰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劉聰霖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電動自行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單手駕車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聰霖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56、5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第11頁)及電動自行車照片(警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原判決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考量其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參照),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且其酒測值非高,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而諭知緩刑,乃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反緩刑規定或裁量不當之情事,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又酒醉駕車之行為已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不僅政府、學校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警察機關亦雷厲風行取締,一般社會大眾更是深惡痛絕,被告僅為圖一時方便,即心存僥倖,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足認其漠視法紀與他人安危非輕,是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俾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實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附負擔緩刑宣告(內容詳如後述)之必要,原判決僅為緩刑之諭知,未附加任何負擔,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僅諭知緩刑,未附加負擔為據,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其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機械沖床、經濟來源為其子每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
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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