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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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璋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 律師被告 林世 勲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黃博賢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雷豐泉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被告 陳慶維 選任辯護人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55、24998、2616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英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林世勲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黃博賢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雷豐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陳慶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0、12至15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6所示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上偽造之「 方智天 」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林世勲所有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世勲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永華路旁某處,見不詳之人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方智天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林英璋、林世勲、黃博賢、陳慶維、雷豐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之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類第㈢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Kevin」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紅狼酒吧」,邀約林英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即管制物品大麻,「Kevin」表示有人將自美國郵寄大麻郵包來臺,如成功領取上開大麻郵包,並運送至指定地點(下稱本案運輸事宜),林英璋可得酬勞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林英璋應允後,即於同年10月15日將本案運輸事宜告知林世勲,請林世勲找人領貨,如成功領取上開大麻郵包,並運送至指定地點,林世勲與協助其之人將可共同獲得酬勞150,000元,林世勲同意後,於同年10月底某日,將本案運輸事宜告知黃博賢,請黃博賢找人領貨,如成功領取上開大麻郵包,並運送至指定地點,黃博賢與協助其之人將可共同獲得酬勞100,000元,黃博賢答應後,於同年月間某日,將本案運輸事宜告知雷豐泉,請雷豐泉找人領貨,表示如成功領取上開大麻郵包,並運送至指定地點,雷豐泉及協助其之人將可共同獲得酬勞64,000元,雷豐泉應允後,於同年月間某日,將本案運輸事宜告知陳慶維,請陳慶維找人領貨,表示如成功領取上開大麻郵包,並運送至指定地點,陳慶維將可獲得酬勞30,000元,陳慶維應允。林英璋、林世勲、黃博賢、雷豐泉、陳慶維、「Kevin」謀議既定,渠等預定之收取大麻郵包方式為:由不詳之人自美國郵寄藏有大麻之郵包(下稱大麻包裹)至臺灣,收件人記載方智天,連絡電話記載將前往取貨之陳慶維之電話號碼,收件地址由黃博賢選擇適當之處所,大麻包裹自海關交由郵務人員配送至指定地點時,將以電話聯絡陳慶維,陳慶維再前往現場持方智天之證件領取上開大麻包裹,隨即由陳慶維送往臺南轉運站內之置物箱,將置物箱號碼及密碼告知雷豐泉,雷豐泉再轉告黃博賢,黃博賢再告知林世勲,由林世勲轉知林英璋,林英璋再通知「Kevin」前往取貨,林世勲並提供俗稱黑莓卡之香港國際電話卡10張及方智天之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予黃博賢,及要求黃博賢帶同取貨之共犯依上開收件流程演練,以求快速取貨、送件,以避免遭司法單位查獲。黃博賢遂於11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某日之某時,及同年11月17日晚間至同年月18日凌晨之某時,分別2次,由不知情之 余祥平 駕車載黃博賢、陳慶維、雷豐泉前往黃博賢擇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弄00號看點,再前往臺南轉運站察看置物櫃,使渠等了解取件及送件流程。110年11月間某日,即由位於美國之不詳之人以寄件人名稱「PETERCHANG」,指定臺南市○區○○○路0段00弄00號為收件地址,透過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大麻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自美國加州沙加緬度市運送抵臺,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大麻入境我國。嗣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派駐臺南郵局人員察覺有異,經開箱查驗而查獲本案包裹內藏放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扣押之,陳慶維於同年月19日接獲郵務人員通知本案包裹到貨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於臺南郵局快捷股「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上,偽簽「方智天」署名1枚後交付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智天」及郵政機關對於包裹收受管理之正確性,警方旋對前來領取上開包裹之陳慶維實施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陳慶維之手機1支、方智天健保卡1張。後經警於同年月23日拘提黃博賢、雷豐泉,執行同意搜索、附帶搜索後,扣得黃博賢手機2支、方智天身分證1張、黑莓卡9張、雷豐泉手機1支。再於同年月24日拘提林世勲到案,執行同意搜索而扣得林世勲手機1支。又於同年12月7日拘提林英璋,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林英璋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林英璋、林世勲、黃博賢、雷豐泉、陳慶維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至176、182、407至4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本案包裹照片、取貨地點及臺南轉運站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畫面擷圖、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680號函、掛號郵件簽收清單、高雄○○○○○○○○111年4月1日高市鼓戶字第11170175400號函及所附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1年4月7日健保南服字第1110102408號書函及所附資料在卷供參(見警一卷第29至33、37至41頁;警二卷第37至49、53至59頁;警三卷第45至73、77至83頁;偵一卷第25至29、35至36、47至51、59、63、77、127頁;偵二卷第127至130頁;偵三卷第48至56、59至63頁;本院卷第191至194、205至209、343頁),足見被告5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英璋於取得被告陳慶維之收件地址及連絡電話後,將上開資料告知「Kevin」,位於美國之不詳之人即依上述聯絡資訊將本案包裹自美國寄出,嗣於110年11月18日寄送來臺時,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派駐臺南郵局人員察覺有異,移請檢警偵辦,被告陳慶維、雷豐泉、黃博賢、林世勲、林英璋則於110年11月19日後陸續為警查獲,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於110年11月18日前某日起運時,至110年11月19日被告陳慶維領取上開本案包裹遭查獲為止,均屬於被告5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繼續中,且本案包裹於上開時間起運時,被告5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又本案包裹於110年11月18日運抵入境來臺後,即完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被告陳慶維、林英璋之辯護人主張本案運輸尚屬未遂,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林世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另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5人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部分與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被告5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5人所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78、405頁),而無礙於被告5人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
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54.52公克,驗餘淨重452.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6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5人所持有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等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是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純質淨重應認定為454.52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訛。是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陳慶維在臺南郵局快捷股「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
單(單聯式)」上偽造「方智天」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不外為便利及遂行運輸毒品之最終目的,故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被告5人之犯罪目的單一,且所為具有重要關聯性及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㈤共犯關係⒈被告5人與「Kevin」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5人與「Kevin」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共同利用不
知情之運送人員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為間接正犯。㈥被告林世勲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定。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徹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雷豐泉、黃博賢、林世勲、林英璋依序為被告陳慶維、雷豐泉、黃博賢、林世勲遭警查獲、拘提後所供出而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1年3月9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10001576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認被告陳慶維、雷豐泉、黃博賢、林世勲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惟考量被告陳慶維、雷豐泉、黃博賢、林世勲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慶維、雷豐泉、黃博賢、林世勲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狀未必盡同,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程度非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5人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數量非微,然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等於本案中之分工,係擔任在臺收受包裹之人,其等參與程度當未若提議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主導寄出毒品之「Kevin」深入,本案包裹亦於甫入境時即為海關人員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毒梟而言,被告5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且被告5人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犯罪前科紀錄,實難認其等為本件犯行主觀上具重大之惡性,亦難認與前開長期、大量進口走私毒品者等同而視。綜合上述被告5人犯行之主客觀情狀,本院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被告林英璋部分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對於被告5人仍有過苛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走私毒品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5人本件犯罪情狀,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確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被告5人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㈨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被告5人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人體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甚鉅,竟因貪圖暴利,受共犯「Kevin」之委託而為本案犯行,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被告5人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復審酌被告5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5人所運輸之本案包裹,甫於入境時即為海關人員所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並考量被告陳慶維屬最末端之角色,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而未符緩刑要件之情形,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尚未取得報酬之情形,暨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5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之宣告:⒈被告林世勲、雷豐泉、黃博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3、27頁)。本院審酌被告林世勲、雷豐泉、黃博賢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林世勲、雷豐泉、黃博賢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得以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另諭知被告林世勲、雷豐泉、黃博賢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同時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⒉至被告林英璋經本院判處逾2年有期徒刑,被告陳慶維則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逾5年(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即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均與緩刑要件不合,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6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頁),足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5人共同實行運輸本案包裹所用之包裝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8至10、12至1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5人持之為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5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附表編號16所示被告陳慶維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上偽簽之「方智天」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該簽收清單既由被告陳慶維持以交付郵務人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5人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世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皮夾內如附表編號7、11所示方智天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均有一身專屬性,經掛失註銷後,即可核發新證、新卡,原證件、卡片即無法再行使用,故認沒收上列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欽賢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說明1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54.52公克,驗餘淨重452.04公克,空包裝重37.75公克)2塑膠盒1個3衣服5件4保養品10盒5郵務包裹1個(申報單號碼:CZ000000000US)6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陳慶維持用)7健保卡1張(姓名方智天)8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雷豐泉持用)9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黃博賢持用)10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黃博賢持用)11身分證1張(姓名方智天)12黑莓1X聯名卡1張(已拆封、無卡)13黑莓1X聯名卡9張14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林世勲持用)15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林英璋持用)16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1紙(見偵一卷第63頁)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203 號判決(111.08.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 上訴 字第 14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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