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丞選任辯護人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 律師被告沈 陳秀英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 律師
李育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795號、第1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丞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陳秀英 無罪。
事實
一、王國丞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建路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聖南街135巷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沈陳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聖南街135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遂發生碰撞(沈陳秀英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諭知無罪,詳下述),王國丞又撞及在該路口東側附近之行人 陳水永 ,致陳水永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抽搐發作、左肩胛鷹突鎖骨關節脫臼、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譫妄、腦出血、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左耳出血、神經性膀胱之重傷害。嗣王國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水永之配偶蔡甚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王國丞)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被告王國丞及辯護人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國丞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甚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警卷第19至30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5份(警卷第6至12頁、偵二卷第6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12月6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22659號函及附件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偵二卷第91至9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7月3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13025號函檢送診療資料表(外科)(精神科)各1份(本院卷一第285、288、289頁)、被告王國丞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光碟、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書(偵二卷第51至55頁)、本院107年8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00至301頁)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車再開,適被害人陳水永徒步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王國丞因而撞擊被害人,堪認被告王國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王國丞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委員會106年10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02590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據(偵二卷第69至72頁),再經本院送請臺南市政府為覆議,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6日府交運字第1079995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王國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㈢被害人陳水永於本件事故中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
性顱內出血合併抽搐發作、左肩胛鷹突鎖骨關節脫臼、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譫妄、腦出血、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左耳出血、神經性膀胱等傷害;其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出血情形,經之後電腦斷層追蹤後已吸收,但仍有水腦情形,仍需後續追蹤及手術,以106年12月27日最後門診仍有意識不清及肢體無力情形,於身體健康有難治之傷害,認知功能損傷無治癒之可能,屬難治之傷害等情,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5份(警卷第6至12頁、偵二卷第6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12月6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22659號函及附件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偵二卷第91至9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7月3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13025號函檢送診療資料表(外科)(精神科)各1份(本院卷一第285、288、28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陳水永之受傷情形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是依上述證據相互勾稽,益徵被告王國丞駕車不慎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陳水永之重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國丞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刪除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提高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仍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低,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王國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
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王國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警卷第18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國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陳水永因而受有重傷害,然念及被告王國丞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祖母、父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沈陳秀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丞(業經本院審理判決,如上述)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建路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聖南街135巷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沈陳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聖南街135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雙方遂發生碰撞,被告王國丞情急之下又向左閃避,而撞及在該路口東側附近之行人陳水永,致陳水永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抽搐發作、左肩胛鷹突鎖骨關節脫臼、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譫妄、腦出血、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左耳出血、神經性膀胱之重傷害。嗣被告王國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被告沈陳秀英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警方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沈陳秀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陳秀英有前揭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係以被告沈陳秀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共同被告王國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蔡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4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12月6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22659號函及附件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共同被告王國丞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書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02590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沈陳秀英否認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沈陳秀英車前有五金行堆置之貨架遮蔽視線,無法預料共同被告王國丞未停車再開直接闖入路口,被告沈陳秀英騎乘機車進入路口與被告王國丞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僅有1秒左右,被告沈陳秀英無法反應煞停,而該路段速限50公里,被告沈陳秀英時速僅有20公里,進入路口時即已減速完成,並無過失,被告沈陳秀英與被害人陳水永並無直接擦撞,與被害人陳水永所受重傷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偵卷内所附被告王國丞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光碟檔案名稱「事故於58秒」之影片檔,勘驗結果如下:0
0:58-00:59被告王國丞駕駛自小客車接近路口,路口閃爍紅燈,被告王國丞未減速,被害人陳水永自左方往路口行走,畫面右側有一個堆置雜貨店商品的貨架,在路口前方有白色停止線(圖片見偵二卷第51頁)。01:00-01:01被告沈陳秀英騎乘機車從右側路口駛出,經過路口時未減速,被害人陳水永仍持續自路口左側往路口前進,視線朝向自己的左邊(圖片見偵二卷第53頁上方)。01:01-01:02被告王國丞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沈陳秀英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圖片見偵二卷第53頁下方)碰撞時被告王國丞車頭微向左偏,被告王國丞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隨即撞到被害人陳水永,當時被害人陳水永尚未行進到路口中線,陳
水永於遭撞擊時,始轉頭看向王國丞車輛(圖片見偵二卷第55頁上方)。01:03被告王國丞停車(圖片見偵二卷第55頁下方)。(本院卷一第300至301頁)㈡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
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依據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害人陳水永係
遭被告王國丞碰撞而受傷,被告沈陳秀英並未直接撞擊被害人陳水永,雖被告沈陳秀英於行經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與被告王國丞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覆議函在卷可按(偵二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然被告王國丞與被告 沈秀英 發生撞擊後,被告王國丞自小客車僅略微左偏,並未大幅偏離原行駛路徑,依被告王國丞原來之行駛路徑,無論有無與被告沈陳秀英發生碰撞,本即可能撞擊被害人陳水永,是被告沈陳秀英雖因過失而先與被告王國丞發生撞擊,然被告沈陳秀英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王國丞再行撞擊被害人陳水永,是否有結合之必然性,仍有疑義,本院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就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沈陳秀英對被害人陳水永所受重傷害結果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1年6月15日陽明 交大 管運物字第1110022464號函覆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亦同此認定。是本件被告沈陳秀英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水永之重傷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沈陳秀英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水永所受重傷害之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沈陳秀英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沈陳秀英之認定,依法應為被告沈陳秀英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