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智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智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智字第9號原告日本特殊陶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皓芸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第40559號註冊商標(即「
NGK」文字及圖,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汽、機車用火星塞、電熱塞、火星塞電線、火星塞帽等商品,其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59年5月1日起,延展至99年4月30日止。是以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自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否則即屬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汽、機車用火星塞等指定商品上,竟基於擅自使用他人商標之故意,自96年某日起,在臺北縣○○鄉○○路14
2之12號工廠內,陸續以其所有噴砂機1台、車床1台等工具,將不知情之訴外人 郭南墾 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5元代價回收來之二手NGK牌火星塞整修成堪用品後,裝入印有仿冒之系爭商標之紙盒內,並於97年7月間,以每顆18至20元之代價,陸續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鍾文河黃丁炎 、丁勇裕、 林建豐陳俊哲郭文賢 等人使用,而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於火星塞產品,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嗣於97年
9月17日,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在臺北縣○○鄉○○路142之12號查獲,並當場起出仿冒NGK牌火星塞包裝材料乙批、仿冒NGK牌火星塞成品3,940個、半成品約586公斤、砂機1台、桌上車床1台、帳簿1本及火星雄端子2包(約37公斤),另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2樓,查獲被告所有仿冒NGK牌火星塞包裝盒乙批共2,766個。上開犯罪事實暨侵權情節業經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鈞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6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所有之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因被告係將已嚴重耗損或損壞之二手NGK牌火星塞以低價購入後,自行整修成堪用品,再以印有仿冒之系爭商標之紙盒予以包裝並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自足令購入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誤以為其所購得者係原告所生產銷售之新品。再者,被告係從事機車修理業之人,係屬專門販售火星塞之業者,按一般生活經驗,相關消費者向此等專門銷售火星塞之業者購買火星塞時,應會認為其所購入者係屬真品,故當被告將印有仿冒之系爭商標包裝之火星塞售予消費者時,自足使相關消費者誤信其所購買者確屬原告所生產製造之新品。惟查,被告所整修之品質粗糙低劣,顯然將使消費者誤以為原告所生產之商品品質不良或耐用度不佳,甚至質疑原告之產品信用,對於原告之商譽難謂無減損,實已嚴重戕害原告歷經多年認真經營始於相關商品市場建立之高品質、高效能品牌形象,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是以,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自有予以回復之必要,原告自得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請求其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商譽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負擔費用,於經濟日報全國版平常日A1版刊登長24.8公分、寬7.8公分之本案刑事終局判決之主文欄與事實欄,及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欄等文字1日。⒊被告應負擔費用,於經濟日報全國版報頭邊刊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文字1日。⒋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1審及第2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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