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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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6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之「E網網咖」店內,見甲○○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9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置於該店編號第68號電腦台之座椅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業已脫離甲○○所持有之皮包1個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離開該店,並於取出該皮夾內之現金後,將皮夾連同信用卡及證件丟棄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前之水溝內。嗣因甲○○發覺皮包不見,返回該店尋找無著,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看後,於同日12時許,在「E網網咖」店內編號第69號電腦台前查獲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及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然依被告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可知告訴人所有之皮包1個乃係告訴人明知放置在網咖店內之情形下,離開該網咖返家之際,而遺忘在該處,被告取走該只皮包時,告訴人早已未在該網咖店內,而對該只皮包已無持有支配及監督關係存在等情至明,則被告取走之上開皮包1個,應屬已脫離告訴人甲○○本人所持有之物無疑;復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為貪圖一時小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