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永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911號),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齊永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刪除;第20行之「...惟齊永林不思積極賠補,反於同年8月23日...」補充更正為「...詎齊永林不思積極賠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第24行至第25行之「嗣 沈國楨 以其行將退休,乃藉口擔任總幹事多年以來勤勞公務,個人為聯合會墊支甚多為由,指使齊永林...」補充更正為「嗣沈國楨(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與齊永林等資深會務人員將遭強制退休,沈國楨與齊永林恐其等無法領得足額退休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臺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核准,推由齊永林接續...」;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之「...經沈國楨核准後,齊永林即據以...」補充更正為「...經沈國楨核批後,未經臺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同意,沈國楨與齊永林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犯意聯絡,推由齊永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齊永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㈡第83頁反面)、臺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章程1份(見本院易字卷㈠第92頁至第96頁)、臺灣銀行萬華分行民國102年4月19日萬華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96年8月23日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02頁至第103頁)、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2年8月8日中壢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38頁至第140頁)、臺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94年1月至97年3月之常年月費簽呈(見本院告訴人陳報卷第152頁至第246頁、偵字卷㈡第77頁、第81頁、第84頁、第87頁、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依共同被告沈國楨之指示,於96年12月6日、同年月10日提領其所保管之告訴人臺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職業工會所有公積金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擅以慰問金名義挪用發放與其自身、共同被告沈國楨及資深會務人員 王道千 、 張瑩 各15萬元而予以侵占(無證據證明該2人與被告齊永林、沈國楨間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主觀上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同一業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即告訴人工會)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業務侵占一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2次業務侵占犯行,與共同被告沈國楨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96年8月23日、上揭96年12月間期日、97年2月4日所為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雖非可取,然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工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易字卷㈡第86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狀、智識程度、現已80歲高齡且退休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不當,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工會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6911號被告沈國楨男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齊永林男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國楨、齊永林分別係臺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下稱聯合會)前任總幹事與前任執行秘書,協助理事長處理會內庶務並經理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任職期間內而為下列犯行:(一)沈國楨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指示不知情之會務人員張瑩將聯合會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公積金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8萬3,762元定期存款提前解約(到期日97年1月20日),所得本息109萬8,451元存入該會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提領58萬1,421元,購買華南銀行票號YC0000000號本行支票1紙,轉存至沈國楨設於中壢建國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再由沈國楨於同年月25日,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70萬元轉作私人定存。(二)聯合會除設立上開華南銀行公積金帳戶之外,齊永林亦自92年10月23日起,以其本人設於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供聯合會公積金運作。 嗣齊永林 因作保不慎,遭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於96年8月15日自上開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中強制扣款31萬5,658元。惟齊永林不思積極賠補,反於同年8月23日,將上開帳戶餘額4萬975元提領罄盡,所得據為己有。(三)齊永林於96年8月31日,另以其子 齊宴賢 名義於臺灣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聯合會公積金運作之用。嗣沈國楨以其行將退休,乃藉口擔任總幹事多年以來勤勞公務,個人為聯合會墊支甚多為由,指使齊永林於96年12月5日、10日,自上開新設立之聯合會公積金帳戶中分別提領30萬元、30萬元後,以發放慰問金名義,由沈國楨、齊永林、王道千、張瑩等4名會務人員各領取15萬元;然沈國楨意猶未足,再指使齊永林於97年1月30日提交書面簽呈,藉口會內經費拮据,公積金始終無法獲得定期定額提撥,支用迄今僅餘11萬餘元為由,提出擬辦意見:「為免『虛名』生擾,擬於處理餘款後,撤案銷戶,爾後再議」,經沈國楨核准後,齊永林即據以於97年2月4日,自該新公積金帳戶提領15萬6,000元交予沈國楨使用,均足生損害於聯合會。
二、案經 鄒志堯 、 孫徵明 、 曾長龍 、 寸翰澤 、 唐惠珍 等人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國楨之供述│1.被告沈國楨將上開聯合││││會定期存款提前解約,││││將所得款項存入其私人││││郵局帳戶內,旋且轉為││││定存之事實。││││2.被告沈國楨指示齊永林││││將聯合會公積金帳戶結││││清之事實。││││3.被告沈國楨以發放慰問││││金名義,指示被告齊永││││林自公積金帳戶中提領││││60萬元,發放與包含本││││人及被告齊永林在內共││││4名會務人員每人各15││││萬元之事實。│├──┼─────────┼───────────┤│2│被告齊永林之供述│同上。│├──┼─────────┼───────────┤│3│證人即聯合會理事長│1.被告沈國楨將會內資金│││ 謝炳山 之證述│貸與 袁光烈 等會員,並││││造成虧損之事實。││││2.聯合會日常庶務均由被││││告沈國楨處理,理事長││││印章亦由被告沈國楨保││││管之事實。││││3.被告沈國楨遲未辦理現││││任理事長印鑑變更,致││││使理事長無法監督會內││││財務運作之事實。│├──┼─────────┼───────────┤│4│證人即聯合會常務監│1.被告沈國楨將上開聯合│││事唐惠珍之證述│會定期存款提前解約,││││將所得款項存入其私人││││郵局帳戶內,旋且轉為││││定存之事實。││││2.被告沈國楨指示被告齊││││永林將聯合會公積金帳││││戶結清之事實。││││3.被告沈國楨以發放慰問││││金名義,指示被告齊永││││林自公積金帳戶中提領││││60萬元,發放與包含本││││人及被告齊永林在內共││││4名會務人員每人各15││││萬元之事實。│├──┼─────────┼───────────┤│5│①華南銀行存摺存款│被告沈國楨將上開華南銀│││往來明細表│行聯合會公積金帳戶定存│││②華南銀行轉帳收入│提前解約後,提領其中58│││傳票影本│萬1,421元購買華南銀行│││③華南銀行定期性存│本行支票,兌現後轉存私│││款明細表│人郵局帳戶之事實。│││④華南銀行票號:YC││││0000000號支票影││││本││││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年6月3日營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該││││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6│聯合會內部97年1月│被告齊永林藉口聯合會公│││30日簽呈│積金常年提撥不足,擬將││││公積金帳戶結清,並由被││││告沈國楨同意之事實。│├──┼─────────┼───────────┤│7│臺灣銀行帳號:0410│1.被告沈國楨指使齊永林│││0000000-0帳戶存摺│於96年12月5日、10日│││影本│,自齊宴賢名義設於臺││││灣銀行之公積金帳戶中││││分別提領現金各30萬元││││,作為發放與私人之事││││實。││││2.被告沈國楨指使被告齊││││永林提交簽呈結清公積││││金帳戶,並於97年2月4││││日自該帳戶提領15萬6,││││000元,致使該帳戶僅││││餘609元之事實。│├──┼─────────┼───────────┤│8│聯合會100年12月5日│被告沈國楨、齊永林於96│││第8屆第11次常務理│年12月5日、10日自公積│││、監事聯席會議記錄│金帳戶各提領30萬元發放││││慰勞金與被告沈國楨、齊││││永林與王道千、張瑩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國楨、齊永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多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8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瑤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