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紀云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鄭朝元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東簡字第2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de,寬三點五公尺,面積一六九點二四平方公
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台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謄本可證。現種植釋迦
,系爭9地號土地四周皆與他人土地相毗鄰,其中西側同地
段7地號(以下簡稱:7地號土地)及東側及南側均為同地段
8地號(以下簡稱:8地號土地),北側即被告所有土地相鄰
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僅能經由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1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0地號土地)方可
通行至公路。是原告所有之9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被
告所有之10地號土地至公路之必要。經由此通行較為便利,
對鄰地之損害亦較小,另通行之範圍應以小發財車得進出之
寬度為當,現被告所有土地上業已有如附圖所示之e部分3.5
公尺之現有道路通行,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損害最小之
方法。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
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
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
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
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
常之使用。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
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
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
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台
上字第29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及87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被告抗辯「原告在購得其土地之前,即有道路可通行」云
云,此即係被告於勘驗測量筆錄中所主張請求代替通行之道
路,該道路最早係某工程單位為施工而開設,之後荒廢,事
實上無法通行公路,業經鈞院100年5月2日勘驗明確,被告
空言置辯,尚有道路直達公路云云,顯有誤植,即無再行傳
王明隆 之必要;按通行權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與公路有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足,被告卻認為原告
事實上並未用以耕作,似認為被告之土地僅能為耕作,顯有
誤植,且事實上鈞院100年5月2日至現場勘驗時,原告之
土地上亦種植香蕉,惟因無適宜通路,始無法為通常使用,
此即原告請求本件通行權之原因。本件依照被告所主張,原
告所可以通行之道路係「怪手」始可通行公路之道路;「通
路」蔓草失修;久未通行有路面凹陷;最末端荒煙蔓草所掩
蓋;最末端坡度50至60度之斜坡之道路,百分之十之路面未
整頓,無法通行,果如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是否亦有通
行困難之情形,至為灼然(原告仍主張無任何適宜之道路可
供通行)。被告所主張之道路為原告所不知道之道路,益徵
系爭土地應屬袋地,當無疑義。為此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之坐落台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abcde部分(面積169.2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貳、被告則以:㈠原告土地係農地,並非建地,亦非有住宅在內
,故系爭通行權在損害最小之必要範圍內方得請求,原告請
求如附圖所示道路顯已逾越必要範圍;㈡原告土地既非袋地
,亦非準袋地,原告在購得其土地之前,即有道路可通行,
購地之後,即僱請挖土機加以整理出一條寬二公尺多之道路
直達公路,雖鈞院履勘現場時,在接近公路之道路末端路寬
變小,實係久未通行有路面凹陷之情形,最末端則因路面荒
湮蔓草所掩蓋,未加整理,致無法通行,因而引導時才由坡
度約50度60度之斜坡登上,然此乃踏勘之行走路線,真正道
路係在斜坡下方,並非往日原告所開設道路之路面,原告前
僱人所開設之道路百分之九十路長,均極方便通行,而最末
端約百分之十路末則原告不必支出過鉅費用加以整理,亦可
通行,並無通行非常不便或具有危險致使其土地形成準袋地
之情形,故在審酌原告有無通行道路應就百分之九十之路面
加以綜合觀察,而百分之十之末端路面,則因係未花甚低費
用加以整頓之關係,並非通行有不便或困難之處;本件原告
早已開闢道路以至公路,嗣因田地棄耕荒蕪,通路亦任其蔓
草失修,何能任意改道,要求通行系爭土地。原告自可通行
原有道路,租加修繕即可通行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置
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台東縣○○鄉○○里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9
地號土地四周皆與他人土地相毗鄰,其中西側同地段7地號
及東側同地段8地號相鄰地,現種植釋迦樹。其北方為被告
所有系爭10號土地。
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水泥道路,
被告沿同段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水泥道路可通行至公
路。
三本院100年5月2日履勘,並協同成功地政事務所測量,對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成功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5日東成地測
字第1000001810號函檢附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之真正不爭
執,並引為裁判基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
同段10地號土地以通往10號上土地之必要,爰聲明請求判決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是經整理
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而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㈡依原告所主張之通
行方式是否屬擇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三)本件原告各項請
求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不能為
通常使用之情形?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
用,不僅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照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不以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凡有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如費用過鉅、具危險性、極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用目的或
係無權使用者,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⒉原告主張系爭所有土地為袋地,對外無適宜之通路,僅能通
行被告系爭土地上現有水泥道路對外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1份、航照圖、現場照片4禎等為證,被告雖以前
開情節置辯;查系爭9地號土地四周皆與他人土地相毗鄰,
其中西側同地段7地號及東側同地段8地號相鄰地均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此有地籍圖謄本及成功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5
日東成地測字第1000001810號函檢附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
可參;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可通行道路非無通路且本院院履勘
現場時,在接近公路之道路末端路寬變小,實係久未通行有
路面凹陷之情形,最末端則因路面荒湮蔓草所掩蓋,未加整
理,致無法通行,原有道路可通行云云,惟本院100年5月2
日履勘時,自原告系爭土地下至被告所稱之可供通行道路初
時路面約2.5公尺,步行約400公尺,其高低落差即有一公尺
,且路面縮減至1.5公,再步行500公尺,路面減縮至50公分
,且須往上攀登,仰角60度以上,荒煙蔓草,久未有人通行
,通至省道路有電線隔阻,被告自陳係養牛所用架設,此有
履勘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按,依履勘結果及照片所示,步行
約40分鐘,且下坡上下坡度即一公尺落差,最後上坡時角度
達60度以上,且其中路面縮減至50公分,其所稱通行道路處
有電線圍阻牛群之用,應係養殖牛隻之路,而非農作出入通
行之用;顯見被告所稱之通路云云,自無可採信,另被告所
辯原告棄耕荒蕪系爭土地,另有通路至斜坡下方云云,顯無
依據,被告答辯顯不一致,且系爭土地之現況並未面臨坐落
被告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必須經由他人土地始能與被告
土地上之道路聯絡,倘通行被告所辯之通路云云,勢必另行
訴訟且現況確無法通行,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系爭土地顯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自屬袋地,被告以系爭土地現可以經由同段7、6、4
地號土地向外與道路聯絡,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要無可採
。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王明隆證明另有其餘通路云云,揆諸本
院履勘結果被告所稱通路現確無法通行,即無傳訊必要,被
告代理人雖稱當地另有其他通路云云,核與本院履勘現場狀
況顯不相符,自無足採信。
㈡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是否屬擇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之9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已如前述,復無民法第789條
之適用,是應進一步審認何種通行方式屬侵害最小。⒈查系
爭9地號土地之西側同地段7地號(以下簡稱:7地號土地)
及東側及南側均為同地段8地號(以下簡稱:8地號土地)北
側即被告所有土地相鄰地均相鄰,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又觀諸地籍圖謄本與現場照片,相鄰之7、8地號
土地之均未有何公路,是無通行7、8地號土地之可能。⒉次
查,自原告系爭土地下至被告所稱之可供通行道路初時路面
約2.5公尺,步行約400公尺,其高低落差即有一公尺,且路
面縮減至1.5公,再步行500公尺,路面減縮至50公分,且須
往上攀登,仰角60度以上,荒煙蔓草,久未有人通行,通至
省道路有電線隔阻,被告自陳係養牛所用架設,此有履勘筆
錄及照片等在卷可按,難認屬與公路適宜之聯絡。⒊再查,
被告系爭10地號土地之上現有水泥道路對外通行,其寬約
3.5公尺,被告沿同段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水泥道路可
通行至公路,平日依此道路進出,原告所有系爭9地號土地
,該地號土地上與被告10號土地相接壤,現種植釋迦樹,顯
係供農作之用,此亦可見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由於現代
農作使用多使用機械及以小發財車載運農產品,且被告系爭
10號土地上早有3.5公尺寬水泥道路供對外通行,顯見供農
作之用,小發財車出入往來,車輛進出便利,及避免道路過
於狹隘易生危險,被告早經此聯絡對外道路所需之範圍較少
,對土地利用之損害亦較輕微,而原告系爭土地既為袋地,
是仍以通行被告系爭10地號土地遠較被告所辯7、8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為適宜。末者,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應如附圖編號
abcde部分(面積169.24平方公尺)所示,按該部分係被告
所有同段10地號土地之右側,且寬度3.5平方公尺,適足與
被告系爭土地上現有水泥道路寬度相同,小發財車會車時:
應預留可供進出之空間,被告雖辯稱非損害最少之方法云云
惟應以附圖編號甲部分(寬3.5平方公尺,面積169.24平方
公尺)部分為通行範圍較為適當。且屬損害最小,於此範圍
內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應屬適當。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
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e,寬三點五公尺,面積一六九點二四平方公尺範圍內,有
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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