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蘇肇欽
被 告 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房屋全部
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市○○路
○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9元,並自民國100年4
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然原告已於
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聲明㈡之請求,揆諸上
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3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雙方約
定租金為每月3,500元,租期自99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
日止,水電費用於承租期間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00
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繳納水電費用,依系爭契約
第14條之約定,因被告已違背系爭契約按月給付租金及繳納
水電費之義務,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況被告現已未住
系爭房屋,且經原告催請處理,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依法
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臺東大同路存證號碼004083號存證信函、臺灣電力
公司電費收據、臺灣自來水繳費收據等件影本及臺東縣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及第16頁)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