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霖選任辯護人劉憲璋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蔡政霖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東光園路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與東福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曾玟慈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福路往旱溪西路方向綠燈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蔡政霖,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偏移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由 李丁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曾玟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蔡政霖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曾玟慈提出告訴)。詎蔡政霖明知其所騎機車雖未與曾玟慈所騎之機車發生直接碰撞,然可預見曾玟慈將因其闖紅燈之駕駛行為,而有發生事故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該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倒地受傷之曾玟慈,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曾玟慈、證人李丁元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相符(見偵卷第12至18、22至25、52至53頁);並有員警 鄭翔仁 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9至21頁)、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至42頁)、被害人曾玟慈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其駕駛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卻於回頭查看後,仍逕行離去,未依法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行為殊不足取;惟幸未造成不可挽回之結果,且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6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彌補其過錯及促其反省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