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3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浚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淑芳書記官游智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浚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浚瑋與 楊樹權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4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原均係「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多層次傳銷會員,後因故陸續離職。嗣黃浚瑋先後於民國94年、95年間設立「天顏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顏坊公司)、「印月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月新公司),由黃浚瑋擔任「大總監」為實際負責人,楊樹權擔任「協理」,以傳銷之手段,介紹不特定之客戶至臺中市○○○○路○○○號印月新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之美容工作室作臉,藉由體驗印月新公司產品之機會,其等乃乘機從旁遊說,佯以投資為名,誘導不特定之客戶出資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60萬元不等購買產品,並佯稱出資購買之產品均留置在印月新公司內,該已投資之客戶無須自行銷售,只需再招攬其他不特定之客戶購買上開留置在公司內之產品,即可賺取差價,或再遊說其他不特定之客戶亦投資購買產品,視投資金額之多寡,該已投資之客戶即可自投資金額中抽取數萬元不等之佣金,並隨著招攬投資人數之累積,晉升階級,提高抽取佣金之數額,以此方式不斷衍生下去,然客戶投資之金額實際上並未全數用於產品進貨,除少部分用於購入少量產品作為庫存及支付投資者之佣金外,其餘均由黃浚瑋、楊樹權等印月新公司成員朋分。 黃暐琮 於97年5月10日經友人介紹認識楊樹權,楊樹權與黃浚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其向黃暐琮佯稱其現經營印月新公司,獲利甚豐,倘黃暐琮也想和其一樣賺錢致富,可投資印月新公司購買臉部保養課程及產品使用,除自行使用外,如日後每介紹1人至印月新公司購買臉部保養課程及上開留置在公司內之產品,便可獲取1萬元云云,致黃暐琮陷於錯誤,決意投資印月新公司30萬元,惟因黃暐琮資力不足,無法一次繳納30萬元,楊樹權乃慫恿黃暐琮向銀行貸款30萬元充作投資款項,黃暐琮因而應允,於97年5月11日在楊樹權陪同下,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貸款,嗣於97年5月20日經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核貸撥款30萬元至黃暐琮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暐琮遂於97年5月22日自該帳戶內提領28萬元交付黃浚瑋作為投資款項,詎該28萬元未實際用以購買產品,旋遭黃浚瑋、楊樹權等印月新公司成員朋分花用。
三、附記事項: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共犯楊樹權係負責經營管理教育下線及招攬業務介紹他人做臉或買產品,印月新公司的下線招攬他人投資可抽取佣金;證人即共犯楊樹權於偵查中陳稱:其有跟告訴人黃暐琮說如果要自己當老闆自己賺錢,可以先買保養品當中盤或大盤商,以後再介紹客人買產品,把保養品賣掉後可以拿回利潤......,其沒有跟他們講說要拉下線;告訴人黃暐琮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與楊樹權向伊宣稱印月新公司是做美容,銷售臉部保養課程,只要伊帶伊朋友去公司,朋友使用臉部保養課程及買伊的商品,伊就可以得到1萬元,目前伊都沒有拿到錢。伊自己有使用美容保養課程,用了4次,有買了3萬多元的產品,使用美容保養課程及產品都要另外付費6000元,伊都沒有去招攬會員,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是騙人的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4939號卷第22、23頁),經核被告與證人楊樹權、黃暐琮之陳證,堪認被告與共犯楊樹權單純係以投資購買產品後招攬他人前來消費即可賺取利潤等情,作為誘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之說詞,而非以告訴人介紹他人投資以獲取佣金為詞,且印月新公司確實有向告訴人推銷產品、提供美容保養之勞務,並經告訴人實際購買、使用,告訴人復未因此介紹他人投資或取得佣金,是尚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要件即參加人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有間。從而,難認本案有何多層次傳銷方式存在,即非公平交易法所謂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自無另成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餘地,爰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游智凱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