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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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振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96
5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崔振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崔振士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與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6月2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清路郵局(下稱中清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8日11時2分許,推由不詳成年人,撥打電話予 江俊茂 ,詐稱:其係承包工程之工地主任,因需款孔急,欲向其借錢云云,致江俊茂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將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臨櫃匯入崔振士所有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江俊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崔振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江俊茂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清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並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帳戶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江俊茂之金錢,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與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江俊茂陷於錯誤,受騙80,000元,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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