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勝國 代理人 王愛雯 代理人 曾輝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林藝玲
蘇志成 簡旻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溫哲選 代理人 劉衡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勝國(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手部因遭受職業傷害而殘障,故僅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謀生,每月收入約3,000元,此外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5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出售回收資源予回收站之收據、身心障礙手冊、債務人郵局存簿交易往來明細、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父母及兄弟居住在一起,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3,000元,包含餐費及日用雜支醫療費,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家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3,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收入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5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之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⑵債務人之女之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若無法全額受償,將由國庫負擔八成,債權人(臺灣銀行)負擔二成,而本行(臺灣銀行)係100%由財政部出資經營,年度盈餘悉數繳納國庫,故如未獲受償,無異由全民買單,顯非事理之平等語。經查:⑴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故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尚無可採。⑵就學貸款並非消債條例第35條所規定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亦非同條例第55條規定之不得減免之債務,且參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亦無規定就學貸款為不免責債權,則本件就學貸款仍應為債消條例第28條所定之更生債權,而列入更生方案中公平分配受償。本件實無從因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為就學貸款,即與其他債務有不同之受償方式;況本件債務人係該筆就學貸款之保證人,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並未受影響,故債權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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