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9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
4條等規定,分別論處被告觸犯普通傷害罪及毀損器物罪,且認被告觸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原審判決贅載第5款,應予刪除更正)、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另按: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棍子1支,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原審漏未交代未予沒收之理由,應予補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為:告訴人因本案奔波法院,精神甚為痛苦,被告開庭態度反覆,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決被告應執行拘役35日,量刑過輕等語,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5年7月28日確定,嗣於97年7月27日緩刑期滿,被告未經撤銷緩刑,上開所宣告之刑即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應視為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罪,態度良好,當庭與告訴人以新台幣3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已有知錯改過之心,告訴人亦當庭陳稱:倘被告符合法律規定,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上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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