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救字第20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游潔
被 告
即 相對人 林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303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
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303號,下稱本案),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准許在案,乃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臺東縣池上鄉○○村○○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1
日至101年7月31日,10個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
相對人先行收取全部租金後,約定待相對人修繕屋頂漏水及
整理雜草後,聲請人即可入住,但聲請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於訴外人 林榮漢 (即相對人之弟),至101年7月31日租
賃期間到期止,均未交屋。聲請人已一次給付全數租金,並
預期即將搬入,以致於雇工清理環境、除草,砍除檳榔樹、
載運檳榔樹,共支出31,000元;期間另行租屋居住,每月租
金2,000元,共支出2萬元;並疲於奔波,受有精神痛苦,請
求慰撫金5萬元,合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1,000元等情,而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所述之上開事實
,已約略說明法律基礎,並提出租賃契約書,非顯無勝訴之
望;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
,有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別無資料顯示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