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正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正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紀錄更正為「杜正國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於民國96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中央北路55巷口」更正為「中央北路55號巷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部分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強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3,
600元,並已由被害人 林勤恆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