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宥翔 原名 阮冠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7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80號、第5332號、第5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阮宥翔於原審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紅雀林振玉林岱瑩邱婕綺賴美諭石秀遠郭弘坪 之指述相符,並有黃紅雀、林岱瑩、郭弘坪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23幀、現場照片共24幀、查扣贓物之照片9幀可稽,而被告在被害人邱婕綺、郭弘坪住處行竊所遺留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000006402號鑑定書、100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00000679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另被告將所竊取黃紅雀、林岱瑩、郭弘坪之會員證、駕照、存摺等物品,丟棄於美麗殿汽車旅館房間,復經證人楊福松、 潘昶伶 證明屬實,據以認定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及詐欺犯行,在比較新舊法後,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論罪,並以被告前於98年2月19日因犯竊盜罪經執行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5所示之犯行,其應得預期所竊取之物可能係分屬不同之被害人,是其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被告雖係多次持被害人 黃福 賢之提款卡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財物,然其時間緊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數罪併罰法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均無爭執,僅稱:被告因工作環境關係,誤交損友,身染毒癮,現今深具悔悟之心,請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事後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業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科刑時予以審酌,並記明於判決理由(見原審判決第6頁),且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經多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6次竊盜、1次詐欺罪,所竊財物及詐取之價額,總額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至1年2月不等,無濫權量刑過重之處。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61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看),本件被告前科累累,有吸食毒品、竊盜、詐欺紀錄,仍不知悛悔,以蜘蛛人之方式再度犯案行竊,嚴重破壞被害人之住家安寧,損及被害人之財產,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在客觀上,被告犯罪情狀實不值得同情,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表一: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論罪法條│犯罪事實│├──┼─────────────┼────────┼───────┤│一│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修正前刑法第321│即如附表二編號│││有期徒刑拾月。│條第1項第2款│1所示│├──┼─────────────┼────────┼───────┤│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修正前刑法第321│即如附表二編號│││有期徒刑拾月。│條第1項第2款│2所示│├──┼─────────────┼────────┼───────┤│三│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刑法第321條第1│即如附表二編號│││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項第1款、第2款│3所示│││年。│││├──┼─────────────┼────────┼───────┤│四│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修正前刑法第321│即如附表二編號│││有期徒刑拾月。│條第1項第2款│4所示│├──┼─────────────┼────────┼───────┤│五│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於│刑法第321條第1│即如附表二編號│││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項第1款、第2款│5所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六│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修正前刑法第321│即如附表二編號│││有期徒刑拾月。│條第1項第2款│6所示│├──┼─────────────┼────────┼───────┤│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刑法第339條之2│即如附表二編號│││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第1項│7所示│││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幣制:新臺幣)│││││││├──┼────┼─────────┼───┼─────────┤│1│99年5月│臺北縣中和市(現改│黃紅雀│以攀爬踰越窗戶而進│││30日白天│制為新北市中和區)│郭 儀岑 │入黃紅雀住處(侵入││││中山路二段565號7樓│ 黃福賢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黃紅雀之手││││││提包1個、國民身分││││││證2張(黃紅雀、郭││││││儀岑)、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黃紅雀、││││││ 郭儀岑 )、駕駛執照││││││2張、自然人憑證1張││││││、存摺8本(含黃福││││││賢所有2本)、提款││││││卡2張(黃福賢)、││││││信用卡1張、印章4顆││││││(含黃福賢所有1顆││││││)、現金7萬元、悠││││││遊卡4張、證照2張、││││││權利證明書1張、員││││││工識別證1張。│││││││├──┼────┼─────────┼───┼─────────┤│2│99年9月│臺北縣中和市(現改│林振玉│以攀爬踰越窗戶而進│││27日中午│制為新北市中和區)│黃紅雀│入林振玉、黃紅雀住│││前後│中山路二段565號7樓││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林││││││振玉所有之美金││││││7,500元及黃紅雀所││││││有之護照M本(含護││││││照套1個及原子筆1支││││││)、翡翠項鍊1條、││││││珍珠項鍊4條、水晶││││││鏈垂2顆、 黃水晶 手││││││鍊1對、手錶1對、金││││││戒指約2錢、鑽戒1.2││││││克拉、鑽戒1只、手││││││提電腦1台、││││││CORRECTOL(軟便劑││││││)1盒。│├──┼────┼─────────┼───┼─────────┤│3│99年12月│臺北縣中和市(現改│林岱瑩│以攀爬踰越窗戶而侵│││22日約18│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入林岱瑩之住宅,竊│││時(夜間│南山路263巷20弄18││得林岱瑩所有之日立│││)│號5樓││產品除溼機保證書1││││││紙、YOUJ( 傑尼斯 )││││││會員證各1張。│├──┼────┼─────────┼───┼─────────┤│4│99年12月│新北市○○區○○路│邱婕綺│以攀爬踰越窗戶而進│││27日白天│34巷9號3樓868室││入邱婕綺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邱婕綺所││││││有之玉佩1個、金項││││││鍊2條。│├──┼────┼─────────┼───┼─────────┤│5│99年12月│新北市○○區○○路│賴美諭│以攀爬踰越窗戶,再│││29日夜間│44巷4號3樓│ 石遠秀 │毀壞木門(含鎖)而││││││侵入賴美諭之住宅,││││││竊得賴美諭所有廠牌││││││為SAMSUNG、型號為││││││SCH-F339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石遠秀││││││所有之現金7千元、││││││珠寶首飾共10幾盒。│││││││├──┼────┼─────────┼───┼─────────┤│6│99年12月│新北市○○區○○街│郭弘坪│以攀爬踰越窗戶而進│││30日白天│1巷3號3樓││入郭弘坪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郭弘坪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有廠牌為SONYERI││││││CSSON、型號為C510││││││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約1千1百元、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行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張││││││、零錢包1個)。│├──┼────┼─────────┼───┼─────────┤│7│99年5月│新北市地區│黃福賢│竊得附表二編號1所│││31日、6│││示黃福賢之提款卡後│││月1日、2│││,至ATM自動付款設│││日、3日│││備,輸入密碼,以不││││││正方法,接續於4天││││││共4次提領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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