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俊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博俊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3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運送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道明 」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張道明」與所屬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嗣「張道明」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假冒 鄭琇琴 妹妹名義撥打電話向鄭琇琴佯稱亟需資金周轉等語,致使鄭琇琴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前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琇琴察覺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博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琇琴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鄭琇琴匯款回條1紙、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道明」之成年男子與所屬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20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再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固謂:「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等語。然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所謂「正犯」依其實施該當於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人數,學理上尚可區分為「單獨正犯」與「共同正犯」,而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指兩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共同正犯,應就意思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行為與結果,共同負其責任,又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理論,幫助犯如係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應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而負其責任。準此,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將帳戶資料郵寄給張道明」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9頁),本件被害人鄭琇琴於警詢證稱:「在家中自稱我妹妹來電,說我公司需要錢周轉,要我匯款幫忙」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可徵本件詐騙成員至少包含前述收購被告帳戶及門號資料之「張道明」及佯稱被害人妹妹之「陌生女子」等人,已堪認係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共同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再者,一般常見詐騙態樣,詐騙集團成員或出面收購存摺,或對被害人施詐,堪認至少有2名以上之成員共同施用詐術,可徵應屬相互分工組成詐欺集團之不同成員,渠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及門號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際,自難謂對此毫無認識,是以,參酌前揭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理論,本件被告自應論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況且,在他案被告因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金融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案例中,最高法院判決即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案件,而於主文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參照)、且於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條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參照),或原審以被告係幫助共同正犯犯罪,而於主文論以「幫助共同」,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條文,嗣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原審之法律適用者,亦有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之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理論基礎,爰於主文論以「幫助共同」,並於論結欄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條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