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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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瑋文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99年度簡字第195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瑋文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瑋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先後於民國98年3月5日、同年月6日所犯之2次偽造取款條據以領款之犯行,各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銀行承辦人員詐領存款,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乃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且審酌被告不思徵詢、協調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相關人員之意見,逕以偽造取款憑條之詐騙方式,取得金額不小之款項,使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受有損害,復未坦認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無構成累犯之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於引用法條部分有上述誤記之處,應行更正,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其認事用法復無其他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中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位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楊吳月娥楊嘉文 之指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3月9日成附醫內字第1000002863號函暨病情說明、病歷及護理紀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被告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然已自知所為違法而坦承犯行,犯後並已將所得款項之四分之三分別匯款或交付與其他3名繼承人楊吳月娥、楊嘉文及 楊悅文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而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將犯罪所得款項之四分之三分別給付與其他3名繼承人楊吳月娥、楊嘉文及楊悅文,是原審判決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然本院衡酌原審已詳細考量前開「二」之部分所引述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一切情狀,且被告犯罪所得款項均屬被繼承人 楊金龍 所留之遺產,原應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處理,非單一繼承人所得任意處置,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金額非少,依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及原審判決刑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罰金金額相較,原審判決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仍屬寬待;再參酌被告犯後係迄至本院於100年3月30日續行準備程序時方坦承全部犯行,其後始為上開給付犯罪所得金額之四分之三與其他3名繼承人楊吳月娥、楊嘉文及楊悅文之舉措等情,仍認原審判決量刑尚稱妥適。況本件原審係在法定刑度內量刑,核無違法情事,原審並已審酌前述有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意旨復未提出足認原審量刑失當之事證,或除其上開已將犯罪所得款項提出與其他繼承人分受外之可供量刑審酌之新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審之量刑確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是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業已以其犯罪所得金額與其他3名繼承人楊吳月娥、楊嘉文及楊悅文分受,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收受款項證明書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2頁),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楊嘉文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與告訴人楊吳月娥均已收受被告所提出之款項,告訴人楊吳月娥、楊嘉文對本案之量刑並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第153頁正面及第154頁正面),足見被告亦非無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則被告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然因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非無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莊政達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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