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貴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貴雄犯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鉗子貳支、紅色膠帶壹捲、美工刀貳把、銅線壹捲、L型鐵器壹個、大美工刀片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劉貴雄前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96年間因竊盜、酒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97號、96年度竹北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50日確定,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劉貴雄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鉗子2支、美工刀2把等物,利用曾於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工作過熟悉地形之便,先後於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起意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方式,竊取晶元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得手;總計晶元公司遭竊損失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343,000元。嗣劉貴雄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以破壞剪剪下電纜線並以紅色膠帶捆綁成3捆而行竊得手後,尚未離開時,為保全人員發現而遭逮捕,並扣得該次行竊所得之電纜線贓物(業已發還晶元公司),及劉貴雄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歷次持以供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支、鉗子2支、紅色膠帶1捲、美工刀2把、銅線1捲、L型鐵器1個、大美工刀片1個等工具;其後,劉貴雄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前,主動供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刑事裁判。
二、案經晶元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有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貴雄(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偵4435卷第6至9、47、48、67、68、71至75、84至86頁,100偵5463卷第5至11、64至68頁,100他1207卷第5至11、
15、16頁,原審聲羈卷第4至7頁,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54、57、64頁均反面)。次查,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晶元公司員工 楊哲霖陳文正 ,證人即晶元公司保全員李孟鴻,證人即倫成企業社負責人 吳榮泰 ,證人即頎邦科技公司保全員 田家漢 分別於警詢,及證人即警員 徐榮生 於原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0偵4435卷第10至15頁,100偵5463卷第14至17頁;100偵4435卷第18、19頁;100偵4435卷第16、17頁;100偵5463卷第26至29頁;100偵5463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58、5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見100偵4435卷第20至23頁,100偵5463卷第19、36至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0偵4435卷第26頁)、刑案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倫成企業社現場照片、販賣電纜線簽單單據照片(以上見100偵4435卷第29至32、34至37、76至83頁,100偵5463卷第12頁)、倫成企業社登記資料(見100偵5463卷第30頁),晶元公司提出之100年4月20日22時許及同年月24日2時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0偵4435卷第33頁,100偵5463卷第41至45頁)、晶元公司N8廠失竊損失金額統計表(以上見100偵4435卷第28頁,100偵5463卷第20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100偵字4435卷第38頁)、販賣電纜線簽單單據影本(見100偵5463卷第13、32頁)、頎邦科技公司間巡檢系統異常100年4月20日處理報告(見100偵5463卷第39頁)、亞東保全公司常駐衛警勤務日誌表(見100偵5463卷第40頁)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歷次行竊作案工具之破壞剪1支、鉗子2支、紅色膠帶1捲、美工刀2把、銅線1捲、L型鐵器1個、大美工刀片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所為竊盜行為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歷次竊盜犯行之際,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總長約60公分,前端頭部寬度約7.5公分,中間部分長約12公分,尾端長約
13公分,前端頭部是鐵製,把柄部分是鋁製;鉗子2支,前端頭部均是鐵製,把柄均是塑膠,形狀較大之1支長度約21公分,小支斜口鉗長度約16.5公分,美工刀2把長度均約為17公分,前端均鋒利,刀片均是鐵製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在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63頁),且有上開器物之翻拍照片及原審當庭勘驗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見100偵4435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38至46頁),此部分工具均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甚至尖端銳利之器具,則上開工具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無訛。是核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個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
之犯行前,主動向證人即警員徐榮生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100偵4435卷第71至75頁),並據證人即警員徐榮生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堪認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雖未構成累犯(原判決附表記載累犯應係手誤),然其正值壯年,不循正當工作以為謀生,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而於短期內犯本案7件竊盜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屬不該,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方得沒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理由欄敘明扣案之破壞剪1支、鉗子2支、紅色膠帶1捲、美工刀2把、銅線1捲、L型鐵器1個、大美工刀片1個等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就該等工具是否屬被告所有乙節,並未在犯罪事實欄內明確認定,尚有疏漏。㈡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原審判決論處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7月、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各刑之最長期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7月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依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危害性,被告行竊多達7次,及被害人晶元公司遭竊損失金額高達343,000元,有如前述,就其行為整體觀之,似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再斟酌被告以破壞剪為剪斷電纜線之工具,各次竊盜行為或相隔1日、或相隔數日、或相隔十餘日,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等情,則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檢察官之上訴執前揭㈡指摘原審判決定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㈠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因一時收入不足、缺錢買酒飲用之經濟困窘下,而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罪,業經被告供承在卷(100偵4435卷第48、74、85頁),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年屆38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見100偵4435卷第2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原審卷第19頁戶籍資料),被害人晶元公司遭竊損失金額高達343,000元,及被告在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表明悛悔之意,態度尚可,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100偵4435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刑」及「從刑(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以破壞剪為剪斷電纜線之工具,各次竊盜行為或相隔1日、或相隔數日、或相隔十餘日,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暨檢察官求處定刑2年3月以上(見原審卷第50頁)略嫌過重等情,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再查,扣案之破壞剪1支、鉗子2支、紅色膠帶1捲、美工刀2把、銅線1捲、L型鐵器1個、大美工刀片1個等工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歷次竊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原置放於被告所騎機車置物箱內工具包內之扳手8支及螺絲起子2支,並非供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歷次竊盜犯行使用之器具,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63頁);又查扣案之深色外套1件、口罩1只、帽子1頂等物均係屬一般人或機車騎士尋常穿載之物,且本件竊盜犯行乃持用破壞剪、鉗子、美工刀等物所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扳手、螺絲起子、外套、口罩、帽子等扣案物係被告專用於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另扣案新臺幣5元硬幣3枚,則為被告所有之零錢、並非作案行竊所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連性,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五、另查,檢察官雖以被告係於短短2個月內犯下7次竊盜電纜線犯行,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為由,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原審卷第50頁)。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固有犯竊盜前科,惟其並非持續未間斷為犯罪行為,是被告是否具犯罪之常習性即非無疑,而被告在本案中雖犯7次加重竊盜犯行,然其犯竊盜犯行,係因一時收入不足、缺錢喝酒之經濟困窘下,始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罪行,已據被告供承在卷(100偵4435卷第48、74、85頁)。參諸被告係因利用曾於晶元公司作水電工作、熟悉地形之便而犯本案,亦經被告供承在卷(100偵5463卷第10頁),揆以被告係以同樣手法,於相同地點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所言非虛,被告之犯案核與一般慣犯之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屬有間。且檢察官就此除援引被告之前科紀錄及本案犯行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心理衡鑑報告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在此之前曾有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及本件多次犯竊盜罪行,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是尚難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復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是本院審究相關卷證資料,斟酌再三認被告涉案情節,予以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之效,未來若能以其勞力順利謀職,當或能重返社會,並期被告能真誠悔悟、痛改前非進而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因此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應已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是檢察官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現有事證及比例原則,本院因認尚屬無此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仕楓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行竊方式│主刑│從刑(應沒收││號│││││││物)│├─┼──────┼─────┼───┼──────┼──────┼──────┼──────┤│一│100年2月22日│新竹科學園│晶元光│電纜線約17公│騎乘車號000-│劉貴雄犯攜帶│扣案之破壞剪│││晚間11○○○區○○路26│電股份│斤│857號機車停│兇器竊盜罪,│壹支、鉗子貳││││號晶元公司│有限公││放路邊,再從│處有期徒刑肆│支、紅色膠帶││││八廠地下室│司││晶元光電八廠│月。│壹捲、美工刀││││一樓│││未上鎖之後門││貳把、銅線壹│││││││侵入地下室一││捲、L型鐵器│││││││樓(侵入住居││壹個、大美工│││││││未具告訴),││刀片壹個,均│││││││再持其所有客││沒收之。│││││││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天花板線│││││││││槽處之電纜線│││││││││剪下;並於翌│││││││││日上午7時許│││││││││拿至倫成企業│││││││││社變賣│││├─┼──────┼─────┼───┼──────┼──────┼──────┼──────┤│二│100年2月24日│同上│同上│電纜線約15.7│同上│劉貴雄犯攜帶│同上│││晚間11時許│││5公斤(兩種││兇器竊盜罪,│││││││規格合計)││處有期徒刑肆│││││││││月。││├─┼──────┼─────┼───┼──────┼──────┼──────┼──────┤│三│100年3月9日│同上│同上│電纜線約29.5│同上│劉貴雄犯攜帶│同上│││晚間10時許│││公斤││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四│100年3月10日│同上│同上│電纜線約78.5│同上│劉貴雄犯攜帶│同上│││晚間11時許│││公斤││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五│100年4月20日│同上│同上│電纜線約20公│同上│劉貴雄犯攜帶│同上│││晚間11時許│││斤││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六│100年4月24日│同上│同上│電纜線約30公│同上(同日上│劉貴雄犯攜帶│同上│││凌晨2時許│││斤│午7時許販賣│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七│100年4月27日│同上│同上│電纜線約30公│同上以其所有│劉貴雄犯攜帶│同上│││晚間10時許│││斤│破壞剪剪下電│兇器竊盜罪,││││││││纜線,並以紅│處有期徒刑柒││││││││色膠帶捆綁成│月。││││││││三捆而行竊得│││││││││手,尚未離開│││││││││時為保全發現│││││││││而遭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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