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659號上訴人 林芊
蘇芳玉 周水壽周華芳 陳雅婷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愉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上訴人 蕭漢基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複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0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周水壽、蘇芳玉、 張周華芳 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同段3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2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林芊、陳雅婷、被上訴人蕭漢基、陳月娥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各為五分之一。被上訴人蕭漢基與陳月娥為配偶關係,渠等分別為30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多年來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302地號土地及緊鄰301地號土地之共同部分即騎樓、樓梯部分出租予他人設攤使用,並將租金全部佔為己有,已逾越渠等所得使用權利之範圍,致伊等不能按應有部分行使權利。又上訴人周水壽、蘇芳玉、張周華芳分別所有坐落3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12號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號建物共用同一樓梯,該樓梯出口位於系爭302地號土地上,則縱使被上訴人所出租之攤位,並未占用系爭301地號土地,上訴人周水壽、蘇芳玉、張周華芳亦因出入騎樓不便而受有損害。再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騎樓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占為私用,且為平衡騎樓供公眾通行使用,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則縱使上開騎樓為被上訴人蕭漢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將騎樓出租他人擺設攤位,非但有違前開規定,且其結果造成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係屬權利濫用,亦妨害共有人權利。另被上訴人出租二攤位,於98年以前每攤位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自98年起每攤位每日租金為800元,則以上訴人起訴前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並以上訴人就
301、3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各為十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46萬9,520元(計算式:1,500元×2攤×1,268日+800元×2攤×557日=4,695,200元;4,695,200元10=469,52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46萬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周水壽、蘇芳玉、張周華芳、林芊、陳雅婷各46萬9,520元及自99年7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74年及80年間分別購入系爭10號1、2樓房屋,該1樓房屋所有權狀記載面積為76.96平方公尺,內含主建物面積54平方公尺、平台6.76平方公尺及騎樓16.2平方公尺,足見系爭10號1樓之建物包括騎樓16.2平方公尺部分,此部分騎樓既屬於被上訴人蕭漢基單獨所有,自非系爭302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則被上訴人蕭漢基對所有建物所為之使用、收益,均屬所有權權能之展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而系爭樓梯間部分,經原審99年9月16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可知係由上訴人所有系爭12號建物之住戶占有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且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18日至現場測量之結果,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作為衣服攤位所占用302地號土地面積3.76平方公尺、鞋子攤位占用系爭302地號土地面積4.80平方公尺,足見被上訴人出租之攤位並未占用系爭301地號土地,亦未超出被上訴人所有騎樓面積。又依99年12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F即空地部分,其面積為5.14平方公尺,而將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面積,加計該部分面積後,其數恰為82.1平方公尺,與系爭302地號土地面積相符,足徵被上訴人確實僅出租屬於自己所有權範圍之房地,並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固規定騎樓不得占用,然該項規定係為交通順暢及安全之考量,違反者亦僅須受行政罰鍰之處罰,非得因該項行政罰之規定,即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騎樓。況系爭10號建物所在位置係市場所在,除有市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範外,亦為當地合法市場所在,故攤販聚集仍未為警方所取締。又系爭10號建物係66年間已完成興建及登記之舊有集合住宅,對於集合住宅約定專用之騎樓,並不因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限制,即否定其專用權,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之集合住宅,均已有如此之效力,更遑論於該條例施行前已登記並專有之騎樓,則本件更無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致使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使用受限之虞。再者,對於未經登記專用之共有部分,尚僅因有默示之分管約定即認為使用人未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更遑論系爭騎樓係登記為被上訴人蕭漢基單獨所有系爭10號1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周水壽、蘇芳玉、張周華芳為系爭301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且分別係系爭12號建物2至4樓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林芊、陳雅婷與被上訴人蕭漢基、陳月娥為系爭3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且分別係系爭10號建物1至4樓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10號、12號建物共用同一樓梯出入。
㈣、系爭10號建物係於66年6月27日建築完成,同年7月11日向地政機關送件登記。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10號建物騎樓是否因此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
㈡、如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則應返還之金額為何?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㈠、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10號建物騎樓是否因此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出租之攤位占用系爭301、302地號土地,即應由上訴人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出租之攤位所占用之土地屬兩造所共有,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利益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74年及80年間購入坐落系爭3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系爭10號1、2樓建物。其中被上訴人蕭漢基所有之1樓房屋所有權狀記載總面積76.96平方公尺,內含主建物面積54平方公尺、平台6.76平方公尺及騎樓1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月娥所有之2樓房屋所有權狀則記載總面積76.96平方公尺,內含主建物70.20平方公尺、陽台6.76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據此可知,系爭302地號土地上之騎樓所有權係登記於系爭10號1樓即547建號之建物中,系爭10號2樓即548建號建物則無騎樓之所有權,即系爭10號2樓以上之建物均無騎樓之所有權,是系爭302地號土地上之騎樓所有權應屬於被上訴人蕭漢基單獨所有,而非系爭30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至明。
3、再查,原審於99年11月18日至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蕭漢基所出租攤位之地點,係屬被上訴人蕭漢基所有系爭10號1樓建物前之騎樓位置,經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就該出租攤位之面積及坐落位置實際測量後得知,該出租之攤位A部分即衣服攤面積3.76平方公尺、B部分即鞋子攤面積4.80平方公尺,並未超過被上訴人蕭漢基所有之系爭10號1樓建物騎樓面積,且均係位於系爭302地號土地上,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6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90020117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則被上訴人將其所有騎樓出租予他人作為攤位使用,屬於其對於自有土地所有權為使用、收益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等所有系爭301、302地號土地之權利,即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顯然不符。
4、又查,原審於99年9月16日、99年11月18日分別至現場履勘時,其結果分別為:「系爭樓梯間內置放兩台電扇、腳踏車壹台、空間約2至3坪,此外無其他占有物。」、「系爭建物10號、12號共用樓梯下鐵門內擺放了一些水果箱」,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第81頁)。另證人 黃耀鎏 於原審99年9月16日履勘現場時亦證稱:「我向被告蕭先生承租10號1樓全部,含室內及騎樓,我的攤位擺放在騎樓,貨物、貨車停放在1樓室內,我並沒租用或使用12號的樓梯間。每次我來擺攤,大部分都看到12號樓梯間之鐵門都拉下,裡面有無擺放東西,我並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據此可知,被上訴人蕭漢基所出租之地點僅為系爭10號1樓建物全部(包括騎樓),並未出租或占用系爭12號建物之樓梯間,則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收益系爭301地號土地之情形,亦屬無據,洵無足採。
5、末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該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機關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攤設攤位,是主管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參照同條例第83條第2款),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前開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64號解釋)。此號解釋在於說明主管機關以公告限制騎樓所有人設攤,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故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該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時段等因素。足見,騎樓所有人對於騎樓並非不得設攤使用、收益,僅於主管機關以公告限制時,始不得設攤使用,縱違反該公告而設攤,亦屬違反行政規定,而有上開行政罰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騎樓作為設攤使用,已違反上開大法官釋字564號解釋,且因其出租設攤使用,使上訴人通行受阻,致受有損害,故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 廣明 街63巷、41巷等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可知,系爭10號、12號建物於興建之初即係以瑞億遠東商場名義規劃,該區平時亦確係作為攤販集中市場使用,至該區是否有不得設攤使用之公告,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該區被公告為不得設攤使用。另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土城區瑞億市場管理委員會及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函查部分,因被上訴人將其所有騎樓出租他人使用,縱或有影響交通或公眾通行之虞,而不得設攤使用,此亦係違反行政法令,屬行政處罰之問題,故亦無函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如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則應返還之金額為何?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對其所有騎樓既有出租使用、收益之權利,且其出租他人作為設攤使用,對於上訴人亦難認有何損害可言,對上訴人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即無庸論述返還金額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權使用收益其所出租之騎樓,則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等各46萬9,520元,及均自99年7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金額如逾新台幣150萬元以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何家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所有權人│地號│土地權│建物門牌號碼│備註││號││(均坐落新北市│利範圍│(均為新北市││││○○○區○○段)││土城區廣明│││││││街63巷2弄)││├─┼───────┼────────┼───┼───────┼────┤│1│上訴人林芊│302│1/5│10號3樓││├─┼───────┼────────┼───┼───────┼────┤│2│上訴人陳雅婷│302│1/5│10號4樓││├─┼───────┼────────┼───┼───────┼────┤│3│上訴人周水壽│301│1/5│12號2樓││├─┼───────┼────────┼───┼───────┼────┤│4│上訴人蘇芳玉│301│1/5│12號3樓││├─┼───────┼────────┼───┼───────┼────┤│5│上訴人 張周雅芳 │301│1/5│12號4樓││├─┼───────┼────────┼───┼───────┼────┤│6│被上訴人蕭漢基│302│1/5│10號1樓│547建號│├─┼───────┼────────┼───┼───────┼────┤│7│被上訴人陳月娥│302│1/5│10號2樓│548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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