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
35、1230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陳順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行動電源壹個、NIKE腰包壹個及價值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竊取物品」欄記載之「及手錶1支」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3頁及第98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順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共2罪)。
三、接續犯之論述: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及5至7所示之期間,分別持竊得之告訴人丙○○及甲○○(下稱告訴人2人)所有之金融卡,至起訴書附表二「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盜刷消費之行為,考量其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5至7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等之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之保護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然考量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再觀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108年1月4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9年2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相隔約1年1月許,足見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何況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亦足佐被告並非無視前刑警告之人。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後,再持告訴人2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陸續前往便利超商刷卡消費,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然考量本案遭竊之財物價值及盜刷金額非高,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屬輕微;又參諸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被告即無從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又觀諸被告係因無業並積欠鉅額罰單始犯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99頁),是本案即較難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期待可能性較低。承此,本案之違法性程度經以期待可能性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
257號和解筆錄及109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及審簡字卷第9頁),可知被告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丙○○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真摯意願,故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反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因此當無從據此減輕處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入監前從事計程車駕駛,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入監前與雙親同住自家,尚積欠不詳數目債務等生活狀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99頁)。可知被告並非欠缺勞動意願之人,生活狀況堪稱穩定,況由被告入監前仍與雙親共同居住以觀,亦可認被告與家庭成員間之人際關係密切,彼此具相當程度之連帶感,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及2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類型部分同一,犯罪時間相隔甚短,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刷卡金額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方案,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丙○○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手機1支、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1只、NIKE腰包1只及詐得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價值合計7,500元(計算式:2,500元+2,500元+2,500元=7,500元)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身分證、學生證及簽帳金融卡各1張,固均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甲○○,然本院審酌前揭身分證、學生證及簽帳金融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若告訴人甲○○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亦可申請補發。承此,若就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勢必需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35號109年度偵字第12308號
被告陳順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酒醉酩酊之際,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竊取得手之如附表所示之簽帳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店家,利用各該簽帳金融卡免簽名之消費特性,進行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購物行為,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順吉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因而同意陳順吉持卡消費購物,並交付各該消費商品。嗣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現隨身物品失竊,且同時接收銀行端所傳來之簽帳金融卡消費簡訊通知,經報警並調閱失竊現場及超商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⒈。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⒉。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2308號卷第41至55頁)及儲存完整監視影像之光碟1片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⒈。五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1紙(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2308號卷第63頁)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⒈至⒋。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0435號卷第27至31頁)及儲存完整監視影像之光碟1片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⒉。七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1紙(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0435號卷第33頁)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⒌至⒎。
二、核被告陳順吉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所犯各罪,其各該行為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報告意旨原認犯罪事實欄之附表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犯罪事實欄之附表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1109年2月22日3時2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廳皮夾1只(內裝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簽帳金融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400元)、手機1支及手錶1支丙○○2109年2月23日2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廁所內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簽帳金融卡1張、手機1支、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1只及NIKE腰包1只甲○○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使用卡片刷卡金額(新臺幣)被害人1109年2月22日3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松友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250元丙○○1,250元2109年2月22日3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家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2,500元丙○○3109年2月25日1至4時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信安門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28元丙○○2,500元4109年2月25日1至4時許「統一超商某門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3,000元丙○○2,500元5109年2月23日2時48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信德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2,500元甲○○6109年2月23日2時51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超商海華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2,500元甲○○7109年2月23日2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忠信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2,500元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