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4號原告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初梅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富冠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蓁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 律師被告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 李倬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富冠蓁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被告富冠蓁實業有限公司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被告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富冠蓁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被告富冠蓁實業有限公司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被告富冠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冠蓁公司)對於被告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之債權,除和平公司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承認之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以外,在5,199,081元之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十二)追加民法第24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60頁反面),並於109年6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十四)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富冠蓁公司對和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6,136,238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富冠蓁公司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㈡和平公司應給付富冠蓁公司6,136,238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富冠蓁公司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三第149頁)。核原告變更確認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原告、富冠蓁公司、和平公司間貨款及工程款爭議,其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揆諸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富冠蓁公司積欠原告石材貨款7,579,169元、代墊石材加工款119,912元合計7,699,081元,原告為保全債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乃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富冠蓁公司承攬和平公司「澎湖福朋喜來登大飯店室內裝修工程(僅1至3樓的大理石部分之材料提供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4日核發澎院聰104年度司執全仁字第26號執行命令,就富冠蓁公司對和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7,699,081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嗣和平公司雖認富冠蓁公司對其僅存在2,50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而聲明異議,然依富冠蓁公司自行核算結果,和平公司至少積欠富冠蓁公司工程款15,987,319元,且本件經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實作金額為33,321,628元,加計檯面梯廂加工費1,386,190元、追加加工費652,132元、追加施作輕鋼架代工工程費1,050,000元、漏收石材款470,608元及3%管理費1,106,417元,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7,986,975元,扣除和平公司已支付予富冠蓁公司之25,671,175元,和平公司尚積欠12,315,800元。另原告就富冠蓁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買賣價金等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命富冠蓁公司如數給付並已確定,可知原告對富冠蓁公司之7,699,081元工程款債權屬實,扣除原告已自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配之2,120,249元後,富冠蓁公司尚積欠原告6,136,238元,且因分配款利息係計算至106年5月22日,則就富冠蓁公司積欠之6,136,238元,應自106年5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富冠蓁公司於本件訴訟期間雖與和平公司就系爭工程以3,800,000元達成和解,然富冠蓁公司對和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既經扣押,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其與和平公司所為和解,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富冠蓁公司請求和平公司如數給付。並聲明:㈠確認富冠蓁公司對和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6,136,238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富冠蓁公司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㈡和平公司應給付富冠蓁公司6,136,238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富冠蓁公司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富冠蓁公司則以:原告與富冠蓁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富冠蓁公司不爭執原告對富冠蓁公司存有債權7,699,081元。本件富冠蓁公司並未否認對和平公司之債權,原告應無將富冠蓁公司併列為被告之必要。另經富冠蓁公司核算,系爭工程總價34,964,005元,加計檯面梯廂加工費1,867,610元、輕鋼架加工費1,050,000元、追加加工費用661,507元、漏收剩料石材金額941,217元及3%之它地施工及管理費1,178,530元等追加費用,扣除富冠蓁公司已請款金額24,475,550元及住宿費200,000元,和平公司固積欠富冠蓁公司15,987,319元,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12月26日執行命令已因和平公司之聲請將超過2,500,000元部分之假扣押撤銷在案,嗣富冠蓁公司與和平公司始於106年2月13日就雙方之工程款爭議,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移調字第3號調解事件中不違反假扣押之情形下以3,800,000元調解成立,故本件確認利益已不存在,且法院之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追加之代位請求權與和解筆錄之範圍相同,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至本件雖經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原合約範圍結算金額33,321,628元、追加施作輕鋼架代工工程費1,050,000元、漏收石材款235,304元屬追加工程款,然鑑定人未至現場勘查、測量,僅憑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資料、不完整之圖說計算實作數量,且漏收石材款部分逕以兩造均無法提供相關檢驗、驗收及計價資料即建議由雙方各自負擔,毫無論理說明,實讓人難以信服,故鑑定結論不可採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和平公司抗辯:富冠蓁公司曾訴請和平公司給付工程款,本院以105年度建字第436號受理在案,該案移付調解後於106年2月13日調解成立,和平公司同意給付富冠蓁公司3,800,000元,並於調解當日交付1,300,000元即期支票,就系爭工程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富冠蓁公司與和平公司間債權金額已確定,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又原告聲請假扣押時,和平公司僅於2,500,000元範圍內承認債權存在,原告收受通知後既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和平公司受查封範圍應僅2,500,000元,其餘部分已經執行法院撤銷在案,故和平公司就超過2,500,000元部分與富冠蓁公司達成和解,並未違反扣押命令,且法院之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應受拘束。況富冠蓁公於本院105年建字第436號案件僅一部請求和平公司給付1,867,610元,嗣後雙方既以3,800,000元成立和解,則富冠蓁公司未起訴部分之工程款債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再求為確認債權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後再追加給付之訴,亦無理由。另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經和平公司統計僅為26,451,479元,扣除和平公司前已給付富冠蓁公司之25,675,175元及調解成立之3,800,000元後,和平公司並無積欠富冠蓁公司任何款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富冠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石材工程承攬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8頁)。
㈡富冠蓁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向和平公司合計請領25,675,1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㈢原告前以富冠蓁公司積欠石材貨款及代墊石材加工款為由,
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06號裁定准許。嗣原告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富冠蓁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和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和平公司具狀聲明異議,有前開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9頁、卷二第167頁)。
㈤原告以富冠蓁公司積欠貨款為由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後判命富冠蓁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7,579,169元、律師費50,000元、石材加工款119,9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並已確定,有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7頁、卷二第37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㈠本件應否以富冠蓁公司為被告?有無確認利益?被告等抗辯
因富冠蓁公司對和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罹於時效而無確認利益,是否有理?㈡富冠蓁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和平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又富冠蓁公司與和平公司間成立之調解,是否拘束原告?㈢原告求為確認富冠蓁公司對和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6,136,2
38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富冠蓁公司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並代位富冠蓁公司請求和平公司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富冠蓁公司及和平公司為被告,有確認利益存在:
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民事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原則以有對權利人權利之存否有爭執者提起,以除去權利人法律地位存否不明之狀態即為已足,對未爭執或未否認權利人主張者,應無並列為被告之必要,然仍應注意若未將該未爭執人列入,是否符合原告訴之目的,及是否會因此而造成原告無法確實解決紛爭,尤其若將來有復行爭執之可能,則實際上應容許將其一併納入共同被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富冠蓁公司固不爭執其對和平公司有原告所稱之債權存在,僅抗辯無列富冠蓁公司為本件被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惟富冠蓁公司與和平公司於本院106年度建移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中以3,800,00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6年2月13日106年度建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前開調解成立之債權金額低於原告訴請確認之債權金額,且富冠蓁公司嗣變更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足見富冠蓁公司對於原告所欲為確認之法律關係並非不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許原告將富冠蓁公司併列為共同被告。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對富冠蓁公司有債權7,699,081元,就富冠蓁公司對和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假扣押,和平公司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富冠蓁公司於2,500,000元範圍以外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13日澎院聰104司執全仁字第26號通知、和平公司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富冠蓁公司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亦非不爭執,復如前述,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二人間之工程款債權數額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情況,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⒊被告等雖辯稱本件因富冠蓁公司對和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已
罹於時效而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富冠蓁公司向和平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時,係主張和平公司積欠原告15,987,319元,一部請求檯面梯廂加工部分之工程款1,867,610元,並明示其餘部分不拋棄請求權,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見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36號卷宗第5頁),固堪認富冠蓁公司於該訴訟中僅就系爭工程之一部為請求,惟依富冠蓁公司與和平公司106年2月13日調解內容即「(兩造均稱)本件就兩造間澎湖喜來登大飯店石材及室內裝修工程達成和解,由和平營造以支付尾款參佰捌拾萬元,其中貳佰伍拾萬元依澎湖地方法院扣押命令辦理,其中壹佰參拾萬元當庭交付予富冠蓁公司法定代理人簽收。」、「(和平營造訴訟代理人)我們會將系爭工程履約保證票據返還給富冠蓁公司。」等語觀之(見本院106年度建移調字第3號卷宗),可知兩造係就系爭工程之尾款即未付款項成立調解,其內容自當包括未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和平公司既就尾款同意給付並與富冠蓁公司成立調解契約,足認和平公司已向富冠蓁公司表示是認其尾款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富冠蓁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106年2月13日重行起算,於108年2月12日時效完成,而原告係於時效完成前之107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十二)追加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權(見本院卷三第60頁),則富冠蓁公司對和平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是被告等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㈡富冠蓁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和平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
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富冠蓁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和平公司尚存在逾扣押金額之工程款債權一節,業據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富冠蓁公司自承和平公司尚積欠其原契約範圍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等共計15,987,319元,並提出正確請款金額明細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和平公司則辯稱依其核算系爭工程結算之金額為26,451,479元,扣除和平公司已給付25,675,175元及和解金額3,800,000元後,富冠蓁公司已無工程款債全云云,並提出工程款金額一覽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及富冠蓁公司提出之檯面梯廂加工費1,867,610元、輕鋼架加工費1,050,000元、追加加工費用661,507元、漏收剩料石材金額941,217元及3%之它地施工及管理費1,178,530元等追加費用迭有爭執,經本院囑託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發展研究中心鑑定並作成報告,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部分實作金額為33,321,628元(見鑑定報告第14頁、第29至30頁);檯面梯廂加工費之金額應為1,386,190元、追加加工費之金額應為652,132元,然均屬工程承攬契書之施工項目所應完成之加工作業(見鑑定報告第16頁),輕鋼架代工工程1,050,000元屬追加工程(見鑑定報告第20頁),漏收剩料石材款應為470,608元(見鑑定報告第21頁),其中:原契約範圍實作金額33,321,628元部分係鑑定人秉其專業比對契約圖說、設計藍圖、石材廠商出貨明細等資料(見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並依比對結果製表核算所得,應屬可採;檯面梯廂加工費、追加加工費部分既屬契約施工項目所應完成之加工作業,自非屬追加工程;輕鋼架代工工程屬追加之施工項目,應屬追加工程;漏收剩料石材款部分兩造既未提供相關檢驗、驗收及計價資料,尚難認兩造有追加之合意,鑑定人建議此項數量採富冠蓁公司主張之半,以符合契約雙方各自承擔部份風險之精神云云,為不可取。富冠蓁公司雖抗辯鑑定人未至現場勘查、測量,僅憑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資料、不完整之圖說計算數量,且漏收石材款部分逕建議由雙方各自負擔,實讓人難以信服云云,惟工程上數量計算方式除現場勘查、測量外,尚可依圖說(設計圖、施工圖或竣工圖)估算,非必至現場測量始具參考性,且鑑定人除依契約圖說、設計圖估算外,已併參酌石材加工廠商相關單據並將石材損耗情況考量在內(見鑑定報告第15頁),應具可信性,至漏收石材部分之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是富冠蓁公司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準此,系爭工程應以原契約範圍實作金額、輕鋼架代工工程金額總和為結算金額,併參酌兩造間計價方式(見本院卷一第
229、234頁反面、238頁反面),均係以直接工程費加計3%它地施工及管理費後再加計5%營業稅,而原契約範圍實作金額稅前為31,734,883元(見鑑定報告第30頁),則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35,456,851元【計算式:(31,734,883元+1,050,000元)×1.03×1.05=35,456,851元】,兩造復不爭執富冠蓁公司已向和平公司合計請領25,675,175元,是富冠蓁公司對和平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9,781,676元存在(計算式:35,456,851元-25,675,175元=9,781,676元),洵堪認定。至和平公司另聲請鑑定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應減少之報酬數額等,均經鑑定人認定無瑕疵(見鑑定報告第27至28頁),縱認系爭工程確有和平公司所稱之瑕疵,和平公司就是否曾定期催告富冠蓁公司修補瑕疵一節,亦未具體釋明並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和平公司有何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和平公司於結算時逕主張品質扣款而自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自有未恰,併此指明。
⒉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債務人向債務人清償者,該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債務人時,即生扣押之效力,在該扣押命令未受撤銷前,縱使第三債務人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應受扣押之債權存在,該異議對於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並無影響,倘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確有應受扣押之債權存在,第三債務人縱有違反執行命令而對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以富冠蓁公司積欠石材貨款及代墊石材加工款為由,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裁定准許。嗣原告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富冠蓁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和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和平公司具狀聲明異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和平公司雖抗辯原告聲請假扣押時,和平公司僅於2,500,000元範圍內承認債權存在,原告收受通知後既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和平公司受查封範圍應僅2,500,000元,其餘部分已經執行法院撤銷在案,故和平公司就超過2,500,000元部分與富冠蓁公司達成和解,並未違反扣押命令云云,惟縱使原告於和平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後並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然此僅生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逾2,500,000元部分之扣押命令,非謂該部分扣押命令當然失效,且和平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超過2,500,000元之扣押命令,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4月28日澎院聰106年度司執平字第50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及反面),是和平公司所為異議自不影響扣押命令之效力。又富冠蓁公司對和平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9,781,676元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已逾和平公司受查封之2,500,000元。是以,富冠蓁公司與和平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超過2,500,000元部分,以1,300,000元成立和解,和平公司並已向富冠蓁公司為清償,固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屬實(見外附本院106年度建移調字第3號民事卷宗),惟依上開說明,應認富冠蓁公司與和平公司所為和解違反扣押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至和平公司辯稱法院之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應受拘束云云,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36號卷宗、106年度建移調字第3號卷宗,富冠蓁公司與和平公司間給付工程款訴訟,原告並未受告知或為訴訟參加,富冠蓁公司與和平公司間調解程序原告亦未與之,且富冠蓁公司與和平公司所為和解違反扣押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復如前述,是和平公司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㈢原告請求確認富冠蓁公司對和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6,136,2
38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富冠蓁公司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並代位富冠蓁公司請求和平公司給付,為有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富冠蓁公司對和平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9,781,676元存在,業如前述。又富冠蓁公司得請求和平公司給付之工程並無確定給付期限,系爭工程已交付業主使用,堪認工程款之給付期限已屆至,富冠蓁公司雖已於105年10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檯面梯廂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起訴狀繕本並於105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惟檯面梯廂部分非屬追加工程款,已如前述,尚難認和平公司就系爭工程未付款項應自105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係於107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十二)追加民法第24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代位富冠蓁公司請求和平公司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三第60頁反面),則和平公司自107年12月1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求為確認富冠蓁公司對和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6,136,238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富冠蓁公司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應自106年5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為不可採。再者,原告前以富冠蓁公司積欠貨款為由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後判命富冠蓁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7,579,169元、石材加工款119,9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並已確定等情,俱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認富冠蓁公司確實積欠原告7,579,169元。前開金額扣除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受分配之金額2,120,249元後,不足額為6,136,238元,此觀執行金額分配表自明(見本院卷三第65頁)。本件富冠蓁公司就其對和平公司9,781,676元之工程款債權既僅以3,800,000元即與和平公司和解,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甚明,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富冠蓁公司請求和平公司給付6,136,238元工程款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富冠蓁公司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富冠蓁公司對和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6,136,238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富冠蓁公司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和平公司給付富冠蓁公司6,136,238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富冠蓁公司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工程法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