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逢時具保人陳郁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郁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逢時因本院108年度訴緝第7號、第
8號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78號案件),由具保人陳郁婷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以108刑保工字第66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第7號、第8號判決,就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就檢察官追加起訴殺人未遂及傷害部分,分別諭知無罪及公訴不受理。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4月29日確定。又就上開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被告已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刑保工字第6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傷害罪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殺人未遂、傷害部分,則分別經諭知無罪、不受理判決確定,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4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