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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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鎮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鎮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程鎮濠於民國108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間,應予更正)加入 張皓盛陳維旭 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收款車手,並負責將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藉此取得不法報酬,程鎮濠與綽號「 陳少 」之少年黃○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該集團內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撥打電話向 徐嘉慧 佯稱其積欠電話費、須轉接至報案中心,該通電話自動轉接後,繼由同詐騙集團之數名不詳男性成員分別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江姓員警、臺北地方檢察署黃姓主任檢察官、李姓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復向徐嘉慧佯稱:其涉及擄人勒索洗錢案件,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調查及法院公證,始能釐清案情云云,致徐嘉慧陷於錯誤,乃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郵局、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某機車坐墊上,並由程鎮濠與黃○偉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上址拿取之,程鎮濠與黃○偉得手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徐嘉慧之郵局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得手。嗣因徐嘉慧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鎮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117至119、137、169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5頁,少連偵卷第至23至28頁;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嘉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他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且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依職權查詢印列之GOOGLEMAP路線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45至63頁,少連偵卷第11、37至51、55至57頁;本院卷第189至19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㈡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以電話假冒警員、檢察官、書記官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車手,由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其於108年1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之第一件(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加重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同斯旨)。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與少年黃○偉(93年2月間
生,出生日詳卷)共同實施本案詐欺之犯行,此部分固應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太清楚綽號「陳少」本名是否為黃○偉,也不知道他的年籍,他是朋友介紹給我一起做詐騙,我跟他一起行動,不知道他還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明知或可預見黃○偉為少年,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準此: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在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所參與之次數非
少,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0、201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現業物流宅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以調解條件作為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
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前科,難認其有
何犯罪習慣,且其現已有正當職業,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其使用本案帳戶,擔任詐欺集團下游之領款工作後,係將款項交付上游人員,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其本案獲利金額非鉅,並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實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六、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徐嘉慧帳戶內款項共75萬元,每15萬元可從中抽取5,0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上繳至詐騙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0、22頁;本院卷第177頁),是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朋分之犯罪所得固為2萬5,000元【(75萬元÷15萬元)×5,000元=2萬5,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表一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其餘卷證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29分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ATM5,000元他卷第49至53、55頁①告訴人徐嘉慧之指述(見他卷第9至15頁)②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6頁)③告訴人徐嘉慧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1頁)④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MAP(見本院卷第189頁)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30分6萬元他卷第49至53、56頁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31分6萬元他卷第49至53、56頁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38分2萬元他卷第49至53、57頁108年10月31日下午6時3分5,000元他卷第49至53、56頁108年11月1日凌晨0時49分桃園市○○區○○街0號(員樹林郵局)ATM6萬元他卷第58至59頁①告訴人徐嘉慧之指述(見他卷第9至15頁)②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6頁)③告訴人徐嘉慧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1頁)④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MAP(見本院卷第189頁)108年11月1日凌晨0時51分6萬元他卷第58至59頁108年11月1日凌晨0時52分2萬元他卷第58至59頁108年11月1日凌晨0時53分1萬元他卷第58至59頁108年11月2日上午8時42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南勢郵局)ATM6萬元他卷第59頁①告訴人徐嘉慧之指述(見他卷第9至15頁)②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6頁)③告訴人徐嘉慧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1頁)④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MAP(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108年11月2日上午8時43分6萬元他卷第59頁108年11月2日上午8時45分2萬元他卷第59頁108年11月2日上午8時46分1萬元他卷第59頁108年11月3日下午12時58分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瑞塘郵局)ATM6萬元他卷第60至61頁①告訴人徐嘉慧之指述(見他卷第9至15頁)②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6頁)③告訴人徐嘉慧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1頁)④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MAP(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108年11月3日下午13時0分6萬元他卷第60至61頁108年11月3日下午13時1分2萬元他卷第60至61頁108年11月3日下午13時3分1萬元他卷第60至61頁108年11月4日上午8時43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ATM6萬元他卷第61至63頁①告訴人徐嘉慧之指述(見他卷第9至15頁)②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6頁)③告訴人徐嘉慧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1頁)④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MAP(見本院卷第195頁)108年11月4日上午8時54分6萬元他卷第61至63頁108年11月4日上午8時56分2萬元他卷第61至63頁108年11月4日上午8時57分1萬元他卷第61至63頁合計:共75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給付金額及方式徐嘉慧㈠程鎮濠應給付徐嘉慧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㈡程鎮濠應將上開款項匯入徐嘉慧指定之帳戶(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徐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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