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70號原告 王偉駿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國烈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男州,被告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及答辯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並有被告所陳報之經濟部109年6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4520號函暨被告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
全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544號判決債務人博全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嗣原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博全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108年11月21日收受本院108年11月20日北院忠108司執辰字第8111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在800萬元(含手續費250元)範圍內向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收取債務人博全公司對該分行之存款債權等情,原告隨即於108年11月22日偕同友人前往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請該分行依系爭收取命令辦理,詎該分行竟以本案尚需經其總行同意始得辦理解款云云為由婉拒,雖原告後於108年11月25日又分別致電與被告玉山銀行總行、忠孝分行相關承辦人員聯繫,然仍未獲積極處理。茲因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於獲悉系爭收取命令之初,並無任何原告不得收取系爭存款債權之事由存在,卻藉故拖延不讓原告即刻收取,俟遲至108年11月29日始告知該行因另收受本院另案即108年11月28日北院忠108司執公字第128624號執行命令(以下簡稱另案扣押命令),故歉難同意原告收取上揭存款債權云云;綜上足認,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應早於108年11月21日左右接獲系爭收取命令,原告旋即於翌日(22日)偕同友人前往收取,詎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無故拒絕、拖延給付,致本應由原告全數收取之7,999,756元博全公司存款債權,因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之故意拖延行為導致發生原告需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結果,終使原告僅獲分配受償債權金額5,360,308元,而遭受2,639,442元之損害【計算公式:博全公司存款債權8,000,000元-250手續費=7,999,750元。受償債權金額5,360,308元-7,999,750元=﹣2,639,442元(未受償債權金額)】,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5日北院忠108司執辰字第81119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附卷可稽。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於日前接獲本院107年12月17日北院忠
107司執全辰字第86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准原告對債務人博全公司於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款債權在800萬元及執行費64,0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嗣再於108年11月22日(週五)中午左右接獲本院所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債務人博全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向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收取先前已扣押之系爭存款,原告旋即於同日即108年11月22日親至該分行要求辦理系爭收取債權事宜,惟因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甫接獲前揭收取命令,且相關解款流程係由總行個金集中部統籌辦理,尚須一定作業時間,故僅能委婉請原告暫候核辦;雖原告曾於隔週一(即108年11月25日)以電話聯繫該分行詢問系爭收取命令辦理進度,然因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內部就系爭收取命令解款流程仍在進行中,故該分行亦僅能於電話內回覆原告仍在處理中等語。豈料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個金集中部依系爭收取命令辦理完成解款流程以前,竟又接獲另案扣押命令,就訴外人即債權人 黃文孝 與債務人博全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准債權人黃文孝對於債務人博全公司於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止付保留專戶備付」債權(即系爭存款),在6,455,000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51,64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茲因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就債務人博全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於數日內先後接獲系爭收取命令、另案扣押命令,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個金集中部乃遵照系爭收取命令「說明項」第四點所載:「第三人於依本命令辦理前,又收受其他扣押命令,而其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之存款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債務人上開之債權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並將其事由向各執行法院陳報。」等語,以108年12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4208號函向本院陳報上開情形,並請本院依法指示裁處。俟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再接獲本院108年12月27日北院忠108司執辰字第81119號執行命令,係為改核發支付轉給存款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個金集中部乃再遵照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說明項」第三點所載:「第三人應開立受款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票據逕寄本院,並註明承辦股別及文號」等語,以109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2900號函檢送債務人博全公司在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扣押金額7,999,750元(已扣除手續費用),簽發以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抬頭人、票號BI0000000號、票面金額:7,999,750之支票乙紙至本院;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存款債權為統籌、執行分配,促使債務人博全公司之全體債權人能平均受償,堪認被告確實遵照執行法院指示依法辦理,亦就執行分配方式與原告最終未獲清償之債權數額等節毫無任何置喙餘地。
㈡至原告指摘被告於系爭收取命令生效後,有無故拖延而未立
即向原告解款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促使原告受有未獲清償2,639,442元之損害云云,殊屬不實;蓋參照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執行命令及函詢公文集中作業流程說明」所示略以,尚須由其內部負責單位即總行個金集中作業部進行系爭執行命令相關事項審核及作業,又因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函詢等公文均為紙本寄發,被告玉山商業銀行所屬各地分行於收受後仍需進行掃描建檔上傳,實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每日均收受約五、六百件法院公文,本需相當合理作業時間辦理,非謂原告向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請求解款,該分行人員即得自行認定系爭存款有無爭議、其他分行或總行有無收受債務人博全公司之其他執行命令?並得逕自辦理解款事宜云云,實際上均需由權責單位詳為查核、判定。衡情各家銀行實務運作時恐礙難於接獲各地法院執行命令當日可立即著手進行該執行命令之檢核及辦理,足徵被告玉山商業銀行於處理系爭收取命令時誠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況各地執行法院於辦理執行業務時亦經常就同一債務人所核發之數執行命令,因聲請之債權人所聲請扣押或執行之第三人對象填寫受文地址為總行(總公司)或分行(分公司)而寄發到總行或分行之情形,故被告玉山商業銀行仍須向其他分行確認是否有收受相關執行命令?絕非託詞,附此敘明。
㈢再者,強制執行法等相關法令均未明訂第三人於收受收取命
令後需於幾日內完成完成?尚且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命令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參諸其立法意旨係賦予第三人即有相當合理期間10日內進行檢核相關事項,如遇有爭議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倘認原告所為前揭主張請求可採(假設語),顯係否定收受執行命令之第三人應有合理作業時間,無異強人所難,洵不足取。參以被告個金集中部於接獲系爭收取命令後第七日即再收受另案扣押命令,亦僅得遵照前述系爭收取命令「說明項」第四點所載內容、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陳報,並依執行法院指示為後續辦理,足認均係於合理相當期間內依法辦理,況拖延辦理期間對於被告玉山銀行毫無任何利益可言,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欸告有故意拖延辦理而顯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之情形,被告自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㈣依實務見解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本質上並不相同,債權人因
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雖直接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然該債權並未自債務人移轉至債權人,與移轉命令已係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直接移轉給債權人不同,從而原告所主張之收取權仍屬債權之權能而非屬獨立權利,可知收取權應係債權所衍生之作用權能,附屬於債權之下,揭諸強制執行法所定收取命令之立法意旨,並非屬創設新的權利,應不得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如若認收取權係為獨立於債權以外之權利(假設語),則意謂著真正侵害原告收取權者實為債務人博全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諸如:另案扣押命令之債權人黃文孝),倘非有其他債權人亦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與支付轉給命令,則原告之收取權將始終存續,若果如此,則原告非但可保留對債務人博全公司迄未清償之債權數額,尚能額外獲取對第三人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收取權所衍生之債權,豈非雙重受償而有不當得利之嫌?況博全公司僅因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致喪失債權之收取權,然未喪失其原有債權,又此收取權僅係原告得向被告玉山商業銀行收取系爭存款,且該收取範圍雖源自於債權數額,惟並非表示原告必定可取得該收取範圍內之全部數額,蓋於解款流程完成辦理以前,債務人博全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均得依法同時或先後對系爭存款債權聲請執行法院為扣押、收取,再參與分配,尚須視全體債權人實際參與情形方得知悉最終可獲清償數額,從而原告暨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僅得依各自持有之收取命令所記載債權金額範圍計算每人得受償分配比例及金額,因此原告最終受償數額可能與系爭收取命令所記載債權金額範圍有所不同,然此風險仍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實非被告所能決定控制。尤有甚者,原告對於債務人博全公司未受清償之債權數額仍存續中,不會因未受系爭存款足額分配而消滅或有任何損害情事發生,原告仍能再向債務人博全公司主張請求、收取剩餘之債權額,難謂究有何收取權遭受侵害之虞?而得恣意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縱使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收取權係屬債權之一種而受有損害(假設語),然按實務見解認為債權係屬相對權,僅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應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顯無從援引前揭規定主張不法侵害客體為收取權,原告執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又倘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法侵害之客體包括債權(假設語),然於債務人博全公司尚未全部清償其對原告所負票款債務以前,原告仍得向債務人博全公司請求清償剩餘債權,足見應無任何損害發生,當不得恣意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況參以原告迄今仍未就其未受足額分配清償而遭受損害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詳加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證明被告辦理解款流程作業程序與原告所指稱遭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謂有據等語置辯。
㈤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㈠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於日前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107
年12月17日系爭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99、100頁)准原告對債務人博全公司於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款債權於800萬元及執行費6萬4,0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㈡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於108年11月22日(週五)中午收
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108年11月20日108年度司執辰字第81119號收取存款命令(即系爭收取命令),准原告向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收取先前已扣押債務人博全公司之系爭存款(見本院卷第21至23、101至103頁)。
㈢原告曾於108年11月22日持系爭收取命令前往被告玉山商業銀
行忠孝分行要求辦理收取存款事宜。原告又於108年11月25日去電聯繫被告玉山商業銀行總行、忠孝分行有關收取存款命令辦理情形。
㈣被告於之後又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108年11月28日108
年度司執公字第128624號扣押命令(即另案扣押命令),准債權人黃文孝對債務人博全公司於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系爭存款於6,455,000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51,64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博全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於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544號判決博全公司敗訴確定,本院伺候對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原告隨即於108年11月22日偕同友人前往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請該分行依系爭收取命令辦理,詎該分行無故拒絕、拖延給付,致本應由原告全數收取之7,999,756元博全公司存款債權,因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之故意拖延行為導致原告需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終使原告僅獲分配受償債權金額5,360,308元,而遭受2,639,442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之故意拖延行為導致發生需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未獲受償遭受2,639,44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即前往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請求依系爭收取命令辦理,因該分行無故拒絕、拖延給付之行為,致本應由原告全數收取之7,999,756元博全公司存款債權,發生需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結果,終使原告僅獲分配受償債權金額5,360,308元,而遭受2,639,442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所受前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有故意拖延、未即時讓原告依系爭收取命令所載金額受償,終至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並造成原告受有2,639,442元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㈡兩造對於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於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
發107年12月17日系爭扣押命令准原告對債務人博全公司於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款債權於800萬元及執行費6萬4,0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又於108年11月22日(週五)中午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原告向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收取先前已扣押債務人博全公司之系爭存款;而原告曾於108年11月22日持系爭收取命令前往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要求辦理收取存款事宜,又於108年11月25日去電聯繫被告玉山銀行總行、忠孝分行有關系爭收取命令辦理情形;惟被告又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另案扣押命令,准債權人黃文孝對債務人博全公司於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系爭存款於6,455,000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51,64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一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又被告收受另案扣押命令後,隨即於108年12月6日告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上情並請求依法指示裁處,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2月27日函請被告將博全公司就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款債權在800萬元範圍(含手續費250元)開立受票人為本院之票據寄送本院,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即函附票號:BI0000000號、票面金額:7,999,750元(扣除手續費250元)、本院為抬頭人、付款人:被告銀行營業部之支票寄送予本院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有被告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4208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108年12月27日北院忠108司執辰字第81119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及被告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29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亦堪採認。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曾於108年11月22日持系爭收取命令前往被告
玉山銀行忠孝分行要求辦理收取存款事宜,又於108年11月25日去電聯繫被告玉山銀行總行、忠孝分行有關系爭收取存款命令辦理情形,被告猶遲不解款同意原告收取,終至109年11月28日又收到另案扣押命令,足以認定係故意拖延系爭收取命令之辦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經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有關收取命令之作業流程規範疑義,該局回覆以:「銀行局收取法院所核發收取命令之作業流程,上分金融監督法規之範疇規範疑義,銀行應遵循相關法令規範,自行建立內部作業流程以辦理相關作業事宜」等語,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9年9月18日銀局(法)字第109022436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前開函文所提及「銀行應遵循相關法令規範,自行建立內部作業流程以辦理相關作業事宜」一節,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該銀行內部「執行命令及函詢公文集中作業流程說明」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僅於一、分行㈠接受受文者為「分行」之執行命令及函詢公文項下規定:「各單位對於執行命令(含扣押、換價命令)…,除設簿登記外,應立即請主管優先分派,並指定專人處理,以免影響其時效性。…」等語,並無明確規定應完成收取命令之具體期限、日數,且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8之各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及被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回覆函文所記載日期可悉(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被告銀行個金集中部完成各該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超過10以上之天數,並非罕見,而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係於108年11月22日收受系爭收取命令,並經原告請求依系爭收取命令辦理,扣除同年月23(六)、24(日)為休息日(有本院卷第225頁附萬國曆查詢資料足憑),迄108年11月28日收受另案扣押命令,實際歷經工作天數僅5日,是否能遽指為故意拖延辦理,已有疑義。況「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第三人於受扣押命令前對於債務人有債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及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得主張抵銷之,不受扣押命令之影響。又若債務人之債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或有其他得拒絕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亦均應予第三人以聲明異議之權利。爰於第一項增列『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之規定,以期周延」,該條顯係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設,從而應認第三人倘未提出異議,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0日內依法完成辦理,即難謂有故意拖延之可言,蓋其本可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0日內隨時聲明異議,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拖延辦理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又收受另案扣押命令,而遽以推認被告有故意拖延行為導致原告需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不法侵權行為。
㈣再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
數平均分配,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是聲請查封之債權人並不因聲請查封而有優先權,該債權人如無特別擔保,亦應按其債權額數與他債權人平均分配」、「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有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判、63年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承上,原告就博全公司對被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款債權固已取得系爭收取命令,然依系爭收取命令原告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收取債務人博全公司存款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博全公司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存款債權,此與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導致債務人因此喪失其債權之情形大相逕庭,且原告與另案扣押命令之債權人黃文孝對博全公司之債權均為普通債權,博全公司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是渠等應按債權額數平均分配,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8條所明定,並不因何人先取得扣押命令而有優先權,是原告縱因債權人黃文孝後聲明參與分配,而有2,639,442元之金額未受清償,是否能謂因此受有損害,要非無疑;況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對於耀申公司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實施分配後,雖未全額受償。惟被上訴人就該未受償之債權對於耀申公司依然存在,仍可再向耀申公司求償。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已實際上受有損害,尚非無疑」,有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裁判足參,本件原告縱因債權人黃文孝後聲明參與分配,而有2,639,442元之金額未受清償,然原告對博全公司未受償之債權對於博全公司依然存在,仍可再向博全公司求償,逵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此遽認原告已實際上受有2,639,442元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鍾世斌 ,以釐清被告辦理系爭收取命令相關事項及流程,惟查關於被告辦理執行命令之相關作業流程,已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執行命令及函詢公文集中作業流程說明」(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及被證8之各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及被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回覆函文(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附卷足憑,是該部分自無再行傳訊證人鍾世斌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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