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4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甲○○
           號1樓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侯金英,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侯金英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被繼承人 史沁薇 (民國96年8月10日
死亡)於94年8月12日簽發,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
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1、2樓,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為96年8月9日之
本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爰依繼承及票據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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