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76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強太企業有限公司
           28號1
法定代理人 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76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強太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
年7月15日,支票號碼為GE0000000,以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
社西門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7萬元之支票乙紙
,詎於97年7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
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9 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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