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民國97年8月7日寄發九如郵
局第60號存證信函為通知,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該函竟遭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惟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不
在退回,尚不能證明上開地址非相對人之住居所而有遷移不
明之情,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