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210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21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7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0年12月15日
,支票號碼為HG0000000,以富邦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5,920元之支票乙紙,詎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9 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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