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75號原告 陳定善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 律師被告 蘇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220萬元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及利息;另被告擅自出售其委由被告所購買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之股票予第三人,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21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股票及配息損失,倘認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依民法第602條、第478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寄託之統一證券公司股票及配息,暨請求給付上開股票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獲之配股配息,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至5頁);又於100年9月16日,主張被告擅自以融資購買股票,其餘款項亦未返還原告,且於將被斷頭之際亦不回補,而讓原告之股票斷頭,顯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復將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告雖追加請求權基礎,惟均係本於原告是否受有上開股票及配息損失之事實,原所提訴訟資料仍得援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85年6月12日、6月26日、7月10日及8月22日分別
借款150萬元、144萬元、150萬元及6萬元予被告,共450萬元,約定上開借款每150萬元,應按月各給付1萬元之利息(即年息8%)予原告。被告復於87年8月18日、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及45萬元,總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告為促使被告儘早清償本金,嗣於91年3月21日約定若被告於91年底清償本金一半即250萬元,並於92年底清償餘額,同意於92年底清償餘額時,將被告前所給付之利息抵扣本金,被告並親自書立字據。詎被告不僅未於91年底清償一半金額,亦未於92年底清償餘額,自不得將之前給付之利息抵扣本金,經核算被告於91年6月5日至94年3月間,僅清償280萬元本金,尚餘220萬元尚未清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均遭被告拒絕,原告乃於99年10月11日發函請被告於函達後32日內清償其中170萬元借款,而被告已於99年10月12日收受該函,竟於99年11月8日函覆表示其借款已經清償,原告乃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借款,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內,返還剩餘借款220萬元予原告,及自94年10月13日起(即99年10月12日回推5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另於85年6月間出資48萬元委由被告以其名義購買統
一證券公司股票2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依統一證券公司於85年6月起至99年8月止之配股、配息情況,原告應持有統一證券公司股票共28,243股,及應累積發放15萬7,346元之股息。詎被告未經擅自出售系爭股票予第三人,已逾越授權處分應屬於原告之股票,且原告係交付被告現金購買股票,被告自應以現金而非以融資帳戶購買股票,若以現金購買股票並無融資帳戶被斷頭之可能,且融資購買股票,一般係以4成或5成現金即可購買,被告顯係將原告之現金挪作他用,是被告擅自以融資購買股票,其餘款項亦未返還原告,且於將被斷頭之際亦不回補,而讓原告之股票斷頭,顯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股票及配息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原狀,經原告依民法第214條規定,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2日內,返還統一證券公司2萬股股票,及自8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股票所應受分配之配股、股息及紅利與原告,暨以起訴狀通知被告,原告將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3日以當日均價出售統一證券公司股票。而被告係於100年5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股票及配息損失合計74萬4,518元〔即以第34日(因第33日為星期日)即100年6月20日當日均價每股20.79元×被告持有28,243股+未領得配息15萬7,346元=74萬4,518元〕。倘認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依民法第602條規定準用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規定,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寄託之統一證券公司股票28,243股及配息15萬7,346元,暨請求給付上開股票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獲之配股配息。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4,518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第3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僅針對先位之訴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346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8,243股,及給付上開股票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受分配之配股、股息與紅利。
二、被告則以:㈠借款部分:
被告係於85年6月12日、6月26日、7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144萬元、156萬元予被告,合計450萬元。嗣於91年3月21日被告簽下「91年底前攤還一半金額」之協議書後,經原告與其先生商量後,乃同意採優惠方式,願將原繳利息抵扣本金,並訂於92年底1次清償完畢,被告當即表示接受新協議,並以此新協議取代舊協議。繼於92年間,被告與原告結算,尚積欠原告200萬元,經債務協議後,原告同意將原繳利息扣抵本金,且被告之同事蘇俊榮匯款予原告200萬元,被告再全數匯給原告清償完畢,惟未要求原告提出清償之書證。然隔了不久,原告又提出記帳之資料,提及部份利息未付,被告有表示願將每年年終獎金中之10萬元作補償,且連續2年給付完成在案。況被告自85年6月12日起至92年1月22日清償為止所支付之利息,合計234萬元(即每月利息3萬元×12×6.5年),且依原告所提被告還款明細,被告共給付240萬元(即91年6月5日給付100萬元+92年1月20日給付90萬元+92年1月22日給付50萬元),總計被告還款474萬元,大於被告借款450萬元,故被告已於92年1月如期清償完畢,並無違反協議情事,而原告指稱被告繳息不正常,並未提出可驗證之資料,此乃不實之指控。
㈡股票部份:
至於委託購買股票部份,當時並未訂有委託書事項,如何購買亦未有交待,而被告也不是專業人員,乃比照本人購買股票方式,循例以融資辦理,故原告係授權被告處理系爭股票之買賣,但其可能不知被告係以融資購買股票。而原告係委託購買48萬元,嗣於87年8月18日、27日才匯款50萬元,被告係於89年7月17日才正式購買系爭股票50張,然於90年跌到8塊多,若被告以融資購買,早就斷頭了,直到93年3月5日結算,被告係以當天之價格12塊7賣出。又依證金公司規定,股票維持率如低於120時,則當日即寄斷頭通知書予客戶,而客戶在隔日只有兩種選擇,一則加碼墊高維持率,二則自行了斷或由證金公司強制斷頭。
依91年3月21日協議書顯示,合資購買統一證券共20張,每張約24元,如以融資購入,當股價跌破15元時則面臨斷頭危機。被告為期減少損失及保持融資權利,故每次接到斷頭通知時,均採自行了斷方式,故在證金公司檔案中並未留下斷頭紀錄。再被告約以每股20幾元之價格買入統一公司股票,被斷頭時統一證券公司每股6.6元,願以每股10元來賠償原告,按原告合資購得之2萬股計算,願賠償原告20萬元,惟無奈不為原告接受,請求改依92年統一證券公司最低價為6.6元,於融資斷頭時殘值應為20%約1.32元;至孳息部分應與代管費用互抵,且計算時間點應以發生時92年為基準。另被告於93年3月5日給付之30萬元及94年3月22日給付之10萬元應為被告依當時統一證券時價,約計算作為返還原告統一證券股票款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分別於85年6月12日、6月26日、7月10日、8月22日分
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144萬元、150萬元、6萬元(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8頁、第67頁)。
㈡被告於91年3月21日簽下「本(九十一)年底前攤還一半
金額(250萬元整)」之字據(見本院卷第9頁、第84頁、第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220萬元,乃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另被告擅自出售原告委其所購買系爭股票,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13條、第21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股票及配息損失。倘認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依民法第602條、第478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寄託之系爭股票及配息,暨請求給付系爭股票所獲之配股配息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借款金額為何?㈡兩造是否有約定若被告於92年底前清償,即可以利息抵扣本金?㈢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未還?如有,金額為何?㈣原告交付多少款項委託被告購買系爭股票?㈤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賠償股票未歸還損害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歸還股票及股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借款金額為何?
查兩造對於借款金額為450萬元或500萬元固有爭執,惟本院觀之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於91年3月21日兩造匯算之單據內容,兩造間金錢往來共分二部分,即現金及股票,其中現金部分除兩造不爭執之450萬元部分外,另記載「87.8.18、5萬」、「87.8.27、45萬」等詞,且復有「小計500萬」、「本(九十一)年底攤還一半金額(250萬元整)」等字句記載,而股票部分則記載「統一證20,000(85.6.26)、24、48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則由上開單據所載現金與股票分列不同項目,且現金部分係記載小計500萬元及攤還一半金額250萬元等字句,而股票統一證券公司部分記載48萬元及日期為85年6月26日,與上開借款部分87年8月18日及87年8月27日之日期及金額5萬元、45萬元均不相同,再參酌被告85年6月26日親簽之借據其上記載:「另陳定善與本人合資購買統一證券股票,其應分持股票貳萬股(貳拾張),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其日期亦為85年6月26日,與上開匯算單記載統一證券、85年6月26日相符,足見原告於87年8月18日及8月27日借款予被告之50萬元,與85年6月26日購買股票之款項係分屬二事,故原告借款予被告之現金應認係
500萬元而非450萬元。㈡兩造是否有約定若被告於92年底前清償,即可以利息抵
扣本金?被告固辯稱於91年3月21日兩造僅約定於91年底前攤還一半,嗣於91年底或92年兩造約定若被告於92年底前清償,即可以利息抵扣本金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已陳述「兩造並於91年協議,被告應於91年底清償原告一半借款即250萬元金額..兩造復約定若被告於91年底清償一半金額,且於92年底前將餘額清償完畢,原告同意將被告截至91年8月給原告之利息用以扣抵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項),已否認兩造有約定僅92年底前被告清償全部債務即可以利息抵扣本金,而被告就有此約定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已難採信。況縱有此約定,本件借款金額為500萬元業如前述,不論係依被告所稱借款部分已還款本金240萬元、利息234萬元,或原告所稱被告已還款本金280萬元、利息142萬元之情何者為真(對於被告還款金額,本院之認定如後㈢所述),合計被告還款金額均未達500萬元,足見被告未於92年底清償全部債務,上開約定亦已因條件不成就而失其效力。
㈢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未還?如有,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就借款部分本金還款280萬元,利息還款142萬元,並提出還款明細表及原告文山構子口郵局郵政綜合儲金儲金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第92頁至第94頁),而被告就還款金額則前後陳述不一,被告先辯稱本金已還款290萬元、利息已還款216萬元等語,嗣又辯稱本金已還款240萬元、利息已還款234萬元云云,本院審酌被告就利息已還款216萬元或234萬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辯稱為可採,故僅能依原告主張認定被告利息部分已還款142萬元。
2、又就借款本金部分,被告於100年7月13日答辯稱借款已清償完畢,股票已遭斷頭,願意以每股10元補償一詞(見本院卷第37頁),至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辯稱股票被斷頭願以每股10元補償原告20萬元一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迨至100年9月26日被告提出之答辯書狀復陳述其共繳息216萬元,加上原告提列還款金額280萬元(少列10萬元)合計496萬元,股票部分想表示最大誠意,採每股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嗣於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復述還款金額是290萬元,是原證2簽了之後才還,之前都是還利息,6年還了216萬元一詞(見本院卷第76頁),至101年1月4日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書狀(3)仍陳稱借款部分已清償完畢,委買股票已遭斷頭,92年統一證券最低價為每股6.6元,願意以合理價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至101年3月2日答辯書狀(4)及本院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辯稱借款部分還款240萬元及利息234萬元,93年、94年還款40萬元已與借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訴訟之初均辯稱股票已被斷頭,願補償原告損害,且借款本金已還款290萬元等詞,並不爭執原告所稱借款本金部分已還款280萬元之事實,迨至訴訟已進行8月餘,始突然辯稱僅還款240萬元,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應非可採,又被告就其辯稱已還款290萬元,其中超過原告主張之10萬元部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則本件借款本金部分應認原告主張已還款280萬元為真正可採。
3、承上,被告係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就本金部分扣除被告已還款之280萬元,被告尚欠本金220萬元未清償。又就利息部分,被告僅還款142萬元,自85年9月起共借款450萬元以每月每150萬元給付1萬元利息抵沖後,被告應僅繳納利息至89年8月,惟原告僅請求自催告函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2日回推之5年即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即36萬元÷450萬元),洵屬有據。是故,就借款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8%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交付多少款項委託被告購買系爭股票?
查原告主張交付48萬元委託被告購買系爭股票,然被告辯稱係交付50萬元一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本院觀之兩造於91年3月21日簽立之匯算單,其中股票部分記載「統一證、20,000(85.6.26)、24、480,000」等詞(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原告係交付48萬元委託被告購買系爭股票。
㈤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賠償股票未歸還損害有無理由?原
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歸還股票及股息有無理由?
1、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賠償股票未歸還損害,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213條、第214條規定請求。查兩造就股票部分約定內容為何,依原告提出之85年6月26日借據係記載「陳定善與本人(指被告)合資購買統一證券股票,其分持股票貳萬股」等語,僅能認定原告係委託被告購入股票,被告並無權代為操作出賣該股票。
2、惟依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2日函覆本院被告自85年7月2日迄今買賣統一證券股票資料之分戶對帳單可知(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0頁),被告係於89年7月17日始以每股16.7元、16.60元買入統一證券股票21,000股、29,000股,且至100年7月8日止多次賣出、買入統一證券股票,足見被告已違背原告委任被告於85年6月26日買入之時間約定,且被告自行買賣該股票,亦違反兩造間僅委託購入股票而非委由被告代操作股票之約定,故被告顯有故意侵占原告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及受任處理委任事務而逾越權限之行為。
3、承前,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或逾越受任權限行為,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股票,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已於起訴狀催告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32日返還統一證券公司股票2萬股(見本院卷第3頁),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逾期仍未返還,依民法第214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金錢賠償。再者,原告得請求金錢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應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所謂所失利益,依同條第2項規定乃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於起訴狀已催告被告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3日欲以當日均價賣出該證券,即已預定計劃售出該股票,而若被告始終持原告委託保管之股票,經過歷年除權除息,被告應得之股票為28,243股,配息157,346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收受起訴狀之33日係100年6月19日為星期日,翌日即100年6月20日統一證券之均價為20.79元,復有原告提出之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故被告如始終依約履行,原告於100年6月20日可賣出統一證券股票取得之價款共587,172元(20.79元×28,243股),加上可得配息157,345元,共計744,518元,應係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及處理委任事項逾越權限處分系爭股票所受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4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3日即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息,暨請被告給付74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3日即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附表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738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第3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346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8,243股,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給付上開股票之日止,上開股票應受分配之配股、股息與紅利。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