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7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乙○○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原法院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規定,對於該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故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明定。
又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經駁回者,不得提起抗告,既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縱駁回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甲○○涉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前經原法院以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為由,認其聲請不合法,而於民國99年9月24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該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6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參。雖原法院前於99年9月24日所為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其上誤載有「得提出抗告」字樣,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依法不得抗告之規定。是原裁定依法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不合,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既係針對原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所定不得抗告之範疇,又無不得抗告之明文,應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