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林梅瑛 相對人 魏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7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不明確,疑問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經本院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系爭本票不明確云云,惟系爭本票之編號、發票日、金額,均經原裁定附表揭示清楚,抗告人亦未具體指明有何不明確,或本票有何形式上要件欠缺之情形,其提起本件抗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邱泰錄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表:103年度抗字第10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即│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001│102年10月16日│30萬元│102年10月28日│102年10月29│356998││││││日││├──┼───────┼────────┼───────┼──────┼───────┤│002│102年11月14日│10萬元│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1│664987││││││日││├──┼───────┼────────┼───────┼──────┼───────┤│003│102年11月19日│50萬元│102年11月28日│102年11月29│66498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