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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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4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茲發覺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業於9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云云。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於9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更字第1088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6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6月6日。有各該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97年1月13日,犯本件傷害罪時,依前揭說明,其前犯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已易科罰金部分,僅係執行時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人不察,聲請更定其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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