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48號抗告人丙○○(即 王榮龍 .
丁○○(即王榮龍.己○○(即王榮龍.戊○○(即王榮龍.甲○○(即王榮龍.乙○○(即王榮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庚○○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係確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雖僅抗告人丙○○、丁○○、己○○、戊○○、甲○○5人提起抗告,惟其效力應及於乙○○,爰併列乙○○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裁定:確定抗告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909,520元,並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接受委託估價收受酬金參考表所示之訴訟估價案收受酬金標準,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第一審鑑定費用僅可能在74,067元至55,102元間,原裁定計算書記載第一審鑑定費12萬元,顯超出上開標準近60%至117%,而為不合理云云。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之裁判,僅命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者,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7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原裁定誤載為98)年度台上字第380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判決及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7頁),且經原法院、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則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繳費通知裁定,核對卷附相關資料,並函請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提出鑑定費收據後,據以計算確定抗告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9,520元(詳如原裁定計算書所載),並命抗告人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計算書記載之第一審鑑定費12萬元,超出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接受委託估價收受酬金參考表所示之訴訟估價案收受酬金標準近60%至117%,而不合理云云。惟查,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相對人於本案第一審訴訟確已繳納鑑定費12萬元,有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6月14日99估字第061401號函及其附件(收據、報價單)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4-16頁),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據此計算數額並無違誤。
至於鑑定費數額是否合理,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