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8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9月15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釋明,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業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尚未判決確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卷內跡證稽之,被告與柬埔寨境內運毒集團共犯本案,且運輸毒品之數量龐大(驗餘合計淨重450.46公克,空包裝總重28.93公克,純度85.36%,純質淨重384.60公克),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具體情況事實及被告之情況,堪認被告逃匿避訟及脫免審判、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本件尚有「阿湯」、「 小黃 」在逃,亦有串證之虞。被告以其身為家中經濟支柱為由,要求具保停止羈押等情,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14各款法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羈押事由,亦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允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