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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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聲請人丙○○
丁○○庚○○甲○○己○○乙○○戊○○上九人共同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於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宣告破產事件程序進行中,未查明雅新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情形,且未查明雅新公司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竟違背法令裁定宣告雅新公司破產(下稱原裁定),伊等乃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下稱抗告事件),並於抗告狀中聲請原法院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惟未獲置理。雖原裁定經鈞院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裁定所廢棄(下稱抗告裁定),原裁定所選任之破產管理人亦失所附麗,但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對抗告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免孳生事端,自有於抗告裁定確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是鈞院未就伊等聲請為裁定,顯有裁判脫漏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3條第1、3項規定,及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補充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且於破產程序準用之,並為破產法第5條所明定。查聲請人辛○○業於民國99年10月13日經變更登記為雅新公司之董事長,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先予敘明。次查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其抗告聲明僅係求予廢棄原裁定(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其抗告狀末段理由所載聲請「原法院」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等字(見本院卷第11頁),亦係向原法院為停止執行原裁定之聲請,並非向本院為之。依前揭說明,本院之抗告裁定,既合於聲請人之聲明請求,要無裁定脫漏之情事,自無補充裁定可言。聲請人所稱本院就抗告事件有裁定脫漏之情形,應予補充裁定云云,殊乏所據。
三、次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此於破產程序準用之,破產法第5條亦有明定。至於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仍須於裁定前由法院依職權審核認定確有停止之必要始得裁定停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參照,見本院卷第18頁)。承上所述,聲請人於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並未向本院為停止執行原裁定之聲請,本院既於99年9月23日就抗告事件為裁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嗣再向本院為停止執行原裁定之聲請,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停止執行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