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仁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694號、107年度偵字第695號、107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瑞仁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葉瑞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是於民國107年3月2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2日、8月2日、10月2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之意見,且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上開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就其本案犯行定應執行刑
9年,考量被告遭判處刑度既重,且本案仍在上訴期間而尚未確定,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此畏於重刑執行之情,尚難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自可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7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以希望能返家照顧母親等語,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所述事由亦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