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除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除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除字第527號聲請人甲○○○○
之1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49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49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6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97年度審除字第52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光舜 興業股份│合作金庫銀│059386│34,132元│96年11月16日│KM0000000││││有限公司│行鳳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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