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上訴人即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黃國棟

陳文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史佳穎洪信田 因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949,610元(本訴18,911,810元、反訴30,037,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珮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