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請人 江士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並已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參照),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有113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及本院網站公告頁面(卷第9-11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準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28日屆滿,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1月28日前聲請除權判決。詎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2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卷第7頁)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仍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期限向法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再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月內為除權判決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備考

001

江士偉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13年7月5日

 3,100元

5090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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