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福成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阮福成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阮福成於民國107年1月4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明華一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明華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由鍾○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鍾○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胸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阮福成明知鍾○玲業已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下車對鍾○玲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僅搖下車窗稍事探看後即逕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案發路口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依所攝得甲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阮福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玲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惟其上所繪製之被害人行向容有違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暨案發路口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到案後員警針對甲車所拍攝採證照片、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製作之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僅將車窗搖下稍事探看後,未下車詢問被害人傷勢,亦未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於91年間即因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並肇事逃逸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後雖緩刑期滿未遭撤銷緩刑,然其於101年間復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2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處分書存卷可佐,竟未自上述緩刑與緩起訴之寬典中記取教訓檢討自身肇事逃逸行為之可責性,猶仍於本案車禍事故後肇事逃逸,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於警詢階段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此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並有和解書存卷為佐;復衡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案發情狀,對於被害人即時獲救可能性之法益侵害程度非微,加以被害人所受傷勢雖均為挫擦傷,然分布於身體多數而難謂極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係因怕小孩肚子餓要趕回去買宵夜給小孩吃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身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養護中心負責人而有相當收入、育有一名17歲女兒之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到庭所陳請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91年因上開案件受緩刑宣告,其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除在罰當其罪的應報外,尚有對民眾產生威嚇效果的一般預防,與防止被告再犯的特別預防目的。此等目的之達成與刑罰最後手段性的特質,在刑度的量處與宣告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的考量,均屬重要的基準與因素。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其前置犯行為過失傷害之輕罪,被害人所受之傷多係四肢擦挫傷,並非嚴重,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且緩刑之宣告仍可附相當之負擔,對被告仍有實質的處罰,就上開刑罰的目的及最後手段性而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