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48號
原 告 洪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被 告 洪炳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103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斜線範圍內、面積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一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三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貳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
第762之2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相鄰,而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原告要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兩造並於95年7月18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占
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自行拆除,然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均
拒絕拆除,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9.5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還地。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辯稱:伊確於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處建有地上物,
然原告所有房子也佔用伊之土地,同意拆除,但原告應負擔
磚牆一半之金額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
地上物,逾越疆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範圍
所示部分、面積9.5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和解書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等
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土
地,雖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拆除後修補磚牆一半之費用,
並請求原告補償,然被告既無權佔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且
未提出原告應補償之法律上依據,則被告辯稱原告應予補
償磚牆費用等語,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
利,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紅色斜線範圍
所示部分、面積9.53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興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
向該房屋之所有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給
付使用土地之利得,而此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房屋所有
人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此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以求公平、允當。本件被告因
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無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前回
溯5年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自99年迄今之每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均為5,680元;另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紅
色斜線所示部分之面積為9.53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及複丈成果圖足稽;再系爭地上物位於旗山市區之鬧
區,附近生活機能甚佳,交通便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應給付之租金數額,自應
以其可受利益之範圍為核算基準;而租額之多寡原應以土
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且並須受
前述建築房屋基地租金法定租率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額
年息10%計算基準之限制,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處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自95年7
月18日同意自行拆除迄今,仍利用該地作為車庫使用,
其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
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得尚屬適當,據此計算被告自起訴日即103年1月28日
回溯5年,被告於此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而受之不當得利每月為226元,5年
合計為13,560元(5,680元×9.53×5%÷12=226元,22
6×12×5=13,560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另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3年2月13日起至返還占有
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即為
22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2年2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226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有,並由使用,惟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
及共有物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5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
560元及自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自103年2月1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6元,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