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1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4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本縣○○鄉○○村○○路八十四之三號房屋,被告初查核定其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二七、三五○元(營業用本稅三、八一三元、住家用本稅二二、三九四元及教育捐一、一四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派員現場查勘該屋確已空置,乃將原處分撤銷,並自八十七年度四月起全部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重新核定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二六、五四八元(本稅二五、六九一元、教育捐八五七元)。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濫用權力,既多違法,為不爭之事實,其實原告自始讀書國小至國立中興大學社會學系第二年度轉入會計學系共讀五年,至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奉令徵召服兵役在營,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期滿退伍。則查被告誣陷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坐落中山路門牌號碼八四之三號「鐵皮」自用農舍倉庫,施設稻谷乾燥機數台、能機、耕鐵牛搬運、農藥噴務機、家庭用小形碾米機、及飼料混合機、及肥料及稻谷等等之供作農業倉庫使用,並有所照相片檢呈及其有關證明及證據,全無一言提及此,實足見其故意歪曲解。誣稱於八十五年清查發現房屋內,四○平方公尺有存放貨品,分別按營業用及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營業稅及教育捐稅等,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度,則被告明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奉令服兵役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手段,引用會勘小組權力,誣陷上開農舍之倉庫內,為製造塑膠瓶工廠,屋內有機器、塑膠原料及成品等物,陷害違章面積已逾全宗土地面積,超過五分之一及陷害土地謂無耕作跡象,加以裁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六一六、一○○元正。因此被告函請羅東地政機關禁止處分原告所有土地後。命令原告之父 何阿漢 提供擔保款額共計六四四、一○○元正。包括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二八、○○○元正。如逾期未提供擔保款項者,聲請法院拍賣處分之土地。致使父親何阿漢為確實證明,將該被處罰農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出賣,而農舍遽同給予,並經被告審核認定,現耕農地,繼續耕作從未間斷。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書,依據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等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應將本案訴願及再訴願而被駁回理由,以違法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其違法訴願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得予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內為之。並無通知再訴願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依據民法第十八條規定敬請參察,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七十一條上段之規定。民法第七十三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為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上段定有明文。再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一項之規定。則查財政部既多違法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決定書如主文無效,應加以撤銷。二、檢呈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一件。農舍之倉庫裝設稻谷乾燥機相片等等農業使用機具照片六張,證明農用倉庫。父親何阿漢使用執照自宅房屋父子居住樓房,即可證明中山路八四之三號自用農舍之鐵皮確實農業倉庫使用,不得徵收房屋稅等,是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視同農業用地。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免予徵稅。被告房屋稅復查決定書八七宜稅法字第二一一二○號理由第四點指稱:經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本處派員現場勘察,「房屋確已空置」、「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即然認定上開所載課稅,依據文字釋示:其實被告尤難謂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不法手段惡性,陷害原告服兵役在營期間內,加以函請羅東地政機關從原告所有土地禁止處分。致使盡忠報國,怎能專心一志,法律之尊嚴不能加以保障。因此被告黑箱作業,憑空捏造,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各該審議委員先生官官相護,無法洗清冤枉,違背法律道德化之表徵。原告讀書國立中興大學教務組成績表及其退伍證等三件。益足證實八四之三號農舍之倉庫,絕無塑膠瓶之工廠等物。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冬山鄉公所核准比鄰中山段土地興建養豬場,嗣養貳仟陸佰餘頭豬隻,使用二台中大型地下抽水機及豬隻用水及豬料混合機及稻谷乾燥機及柚樹溉灌等等用電很多電費。完全經由父親何阿漢及其伯父共同飼養,因之被告誣陷貨品存放,課徵房屋稅及營業稅等之陷害。茲因被告陷害謂無耕作及偽造農舍內為製造塑膠瓶工廠等物,何其過份之惡性。為確實之證明,將該處罰農地出賣,除農舍之倉庫無價交易給予同農地他買主。故有買賣契約書足憑,益足證明被告憑空捏造,既多違法。被告扣押原告貳萬捌仟元正及扣押何阿漢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定期存款陸拾壹萬陸仟臺佰元正。並有處分質權設定通知書記載可稽。何阿漢及原告父子則向冬山鄉農會貸款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正,飼養豬隻二千六百餘頭數,於八十五年度口蹄疫豬隻全部死亡,致使至今負債累累,因此被告尤難謂非黑箱偽造用電表燈作為不實證據,陷害原告,實在何其過份。宜蘭縣冬山鄉丸山村辦公處村長 張錫東 二件證明書事實更足證實被告偽造文書。並有宜蘭地檢署傳訊到庭作證屬實在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黃處長 肇熊許貴張玉華林俊榮邱害同 等五人,瀆職罪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在案,因此林檢察官已經偵查壹拾陸次庭,被告知道犯罪屬實,為請律師出庭,其實原告盡忠報國,奉令徵召服兵役在營。被告尤難謂非違反國家之命令或禁止之法規者,科以刑罰制裁之行為。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三度撤銷原處分書,以上所述屬實。茲因被告片面歪曲撰狀用詞全乃虛構污蔑於人之辭,原告不得不嚴予駁斥。三、唯查原告於八十年度讀書國立中興大學社會學系,第二年度轉入會計學系共讀五年,至於八十五年度畢業奉令徵召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服兵役在營軍人,至於八十七年服役期滿退伍證附卷足憑。依據上述期間,須相當長久七年在外。始足以達其長久期間,須有積極許稽之事實。倘因此被告尤嫌謂非偽造所書,所例房屋稅第五條第三款及第七條及臺灣省各縣市房屋徵收細則第四條等之規定不符,竟其刻意歪曲解釋之答辯。絕不採信,此觀被告於八十五年指稱:清查時發現屋內面積四○平方公尺有貨品存,核計房屋現值營業用一二七、一○○元及住家用一、六二二、八○○元,並指稱:分別依營業用及住家用稅率課徵營業稅及教育捐稅及住家用稅率徵收。則偽造「有貨品存放」五字,憑空捏造;何能採信。並無經由原告及父母及會同村里鄰長或警察先生會同簽名認可。尤嫌謂非違背職責之違法。故有村長張錫東出具二件證明書在卷可稽。但故有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本處派員現場會同何阿漢前往去開鐵捲門,再能進入農舍之倉庫查勘,全部完全農用具機械及肥料及稻谷烘乾燥機等等之農用使用物。並有攝拍照相片取回,復查該處裁定函復指稱:「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既然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則怎能誣稱:有貨品存放,並指稱: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何能派員現場查勘,全部屬於農用機具等物,怎能不加以提出陳述。茲再論折並駁斥被告無理片面歪曲之主張,如此再再自相矛盾之說法,實足見其故意歪曲陷害之惡性。此乃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始即以空口之詞作不實主張之陷害在職軍人是真正。足以證明,幸而原告之服兵役在職軍人三個多月後,再被稅捐官員誣陷開設塑膠工廠等物,其實依法並無依據。則查省府及財政部訴願及再訴願審議委員 鈞長 ,亦與初處機關官署陷於同一違誤。
四、卷○○○鄉○村路八十四之三號自用農舍之倉庫供作乾燥機實際使用,故有宜蘭縣冬山鄉丸山村辦事處村長張錫東特此證明書在卷可稽,及村長張錫東及 廖春夫 等在該址之倉庫內稻穀烘乾燥機使用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上期乾燥機經過,並在檢察官證詞屬實是與兩件證明相同,更足證明事實,要無根本上之區別。五、本案發生購買一本陸法全書看後再知悉倉庫農舍之倉庫供作農用機械等物,及肥料及飼料養豬混合機及稻穀烘乾燥機裝設數台使用倉庫自用。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挑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已如上述,依據上開第三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免予徵稅,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何否本案建築「鐵皮」農舍之倉庫,免予徵稅定有法規之可稽。倘因此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因此原告同時不知道自用農倉之倉庫免予徵稅之規定。因之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繳納房屋稅款及其營業稅及其教育捐稅等三種稅款,與法顯有違法,依據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屬失入。於八十七上年度原告之父何阿漢代理其子代寫申請書申請退還溢繳該款,依法有上述明文規定,因此被告函復指稱:業經繳納系無爭議,繳納確定在案,則查被告尤嫌謂非既多違法,再再累累竟其故意陷害在職軍人。為不爭之事實,實在何其過份之惡性,了無可疑。六、查原告於八十年度讀書國立中興大學社會學系第二年度轉入會計學系,共讀五年,至於八十五年度畢業奉令同年十月十七日入伍服兵役在營軍人,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服役期滿退伍證在卷許稽。倘因此被告尤謂非誣告偽造不實陷害是眞正。何其過之惡性。實難甘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則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機關在案,被告官員犯有瀆職罪及犯有偽造公文書罪嫌是眞正,被告請律師辯護。業經檢察官已開三十三次庭在案,但檢察官換過林嚞慧、張介欽兩人。現在交由主任檢察官廖允松先生接辦。對於本案被告故意誣告陷害原告服兵役軍人開設製造塑膠工廠及誣陷貨品存放,課營稅等三稅及誣告科處二倍土地增值稅罰鍰共六四四、一○○元,業經再訴願罰鍰部分加以撤銷,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仰懇大院應予賜准該案房屋稅加以盡速撤銷,如因鐵皮自用農舍之倉庫早已拆除消滅不存在。及農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出賣 林阿草 先生在案。事實證明被告犯罪,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七、茲就被告倘因此發生誣告憑空捏造,偽造該筆土地原種有柚樹且經繼續耕作,從未間斷。且八四-三號鐵皮自用農舍之倉庫裝設有乾燥機、割谷機等農用機具等等物。並有村長之證明書為證。誣告上址之農舍為製造塑膠瓶工廠等物,及偽造貨品存放,課徵營業稅、教育捐稅、房屋稅,並誣告該筆土地非法變更非法使用,科處二倍土地增值稅罰鍰共六四四、一○○元,實難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加以撤銷確定。查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是自認違法不當處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宜稅法字第二○○○八號,函請財政部將原土地增值稅罰鍰之處分撤銷。一經撤銷,則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使其處分自始即歸於無效。懇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使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及第七條所明定。又「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亦經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定有明文。二、原告所有坐落本縣○○鄉○○村○○路八十四之三號房屋,面積四九三.九平方公尺,業經被告於八十五年清查時發現屋內面積四○平方公尺有貨品存放其中,始按其實際使用面積核計房屋現值營業用一二七、一○○元及住家用一、六二二、八○○元,並分別依營業用及住家用稅率課徵其八十七年度房屋稅本稅計二六、二○七元,教育捐一、一四三元,原非無據。惟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派員現場查勘該屋確已空置,始作成將原處分撤銷之復查決定,並自八十七年度四月起全部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應無不合,有其案附相片、稅單及復查決定書附案可稽,合先陳明。三、原告訴稱略謂,系爭房屋係屬『自用農舍』,其用途乃供作『農用倉庫』使用,依規定應得免予課稅,是被告對其核定八十七年房屋稅顯然有誤云云。惟查,房屋稅之稅務稽徵實務,除依實際使用情形按相關稅率核課外,尚據所檢附使用執照中建築物用途認定之,倘私有房屋有提供作乾燥機房等直接農用之情事,其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上即會載明實際農用情形(如『乾燥機房用』),而非『自用農舍』;徵諸本件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其建築物用途既載明為自用農舍,非為其他直接農業用途,是被告於復查決定時,對其全部改依住家用稅率核課,並無違誤;況自系爭房屋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止之用電資料及農免案件查核清單窺之,該屋確曾有供作其他營業用途,足證,原告所稱該農舍僅提供作農業倉庫使用,純屬卸責砌詞,殊難採信。四、第查,被告初查時依營業用及住家用稅率核課系爭房屋稅及教育捐,固非無據,然嗣據再行現場會勘查得該屋確已空置,旋將原處分撤銷並全部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是初查營業用之房屋稅標的應已不存在,原告現仍對其爭執,似有所誤解。五、末查,原告雖訴稱本件尚有相關農地違反土地稅法經本處裁處二倍罰鍰及申請返還擔保款等二案可資佐證,然查,該二案均分別業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五四一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二四四二號駁回原告訴願有案,可知,本處復查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使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及第七條所明定。又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亦規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卷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村○○路○○○○○號房屋,面積四九三.九平方公尺,被告於八十五年清查時發現系爭房屋屋內面積四○平方公尺有貨品存放其中,始依其實際使用面積核計房屋現值營業用一二七、一○○元及住家用一、六二二、八○○元,分別按營業用及住家用稅率課徵其八十七年度房屋稅本稅二六、二○七元,教育捐一、一四三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為自用農舍供作農業倉庫使用,應免予課稅,並提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建三戊字第二五六五○號函證明「日太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停業以為本案有利之辯證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提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建三戊字第二五六五二○號函示日太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停業,惟公司地址並非系爭房屋同址,故其停業與否,應與本案無關,惟現場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派員勘查確已空置,故准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全部依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乃將原核定撤銷,重新核定八十七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一、七四九、九○○元,應納房屋稅本稅二五、六九一元,教育捐八五七元,合計二六、五四八元,其餘復查之申請駁回,原告仍不服,復以被告派員現場查察農舍內之倉庫,倉庫內施設為稻谷乾燥機二台、耕能機、鐵牛車、農藥機械、藥桶、碾米機及肥料等等農業用品,並有照相片存卷可查,課徵上開稅款,依法有違等語,訴經臺灣省政府、財政部一再訴願決定略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面積四九三.九平方公尺,係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課,經被告八十五年清查發現屋內面積四○平方公尺有存放貨品,乃分別按營業用及住家用稅率課徵其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房屋稅,徵諸該址房屋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止之用電資料亦可資佐證,被告初查核定,並無不合,惟依其申復,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派員現場勘察,該屋確已空置,有照片附卷可證;從而,原處分准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復查決定將原核定撤銷,重新核定八十七年度房屋現值一、七四九、九○○元,應納房屋稅本稅二五、六九一元,教育捐八五七元,合計二六、五四八元,並無不合為由,遞予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再贅述外。查本件房屋為「自用農舍」有使用執照可稽,依法並無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此與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及專供農民自用之稻縠、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等直接農業用途之房屋,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情形不同,原告謂應免徵房屋稅云云,尚不足取。又原核依營業用課稅部分,業據被告復查決定撤銷,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原告仍對原核依營業稅率核課爭執,應係誤會。至所指本件相關農地曾經被告以違反土地稅法科處罰鍰等事件,核屬另案,非本件應行審究之範圍。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