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64號
原   告  王崇桓
訴訟代理人  黃修珠
被   告  呂坦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桃交 簡附民 字第204號),本院於
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肆拾伍,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2萬9,391元(含醫療費用6萬8,471元、
機車及安全帽損害3萬9,8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其他
損害12萬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5月
16日調解程序,撤回醫療費用、機車及安全帽損害之請求,
將聲明金額變更為32萬1,07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後於
本院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追加機車及安全
帽損害,並將應給付之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75
0元(見本院卷第62頁)。核上開變更請求之金額部分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機車及安全帽損害部分之撤回
復追加,則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均為
法所許,惟追加機車及安全帽損害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繳交裁判費(原告已繳交追加部分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26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自大溪往桃園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途經介壽路1段645巷巷口
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
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由路旁起始左迴轉,且未注意
讓左後車道上原告所騎乘沿介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系爭機車)先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下巴處撕裂
傷、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上顎
右側正中門牙及上顎右側側門牙牙冠斷裂及齒髓壞死等傷害
,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安全帽及眼鏡等並因此而毀損,
扣除業已請領之醫療保險給付外,尚有支出㈠99年1月26日
、27日之看護費用2,400元、㈡機車修理費用3萬9,850元
、㈢眼鏡損害5,500及㈣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24萬7,750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99年1月26日及27住院當天,雖有看護之必
要,然此為親屬間之看護,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而車禍
當時,原告並未配戴眼鏡,原告請求眼鏡之損害,應屬無徵
。另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2款、
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卻因過
失於前揭時地違規由路旁向左迴轉,未注意讓左後直行之系
爭機車先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
下巴處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冠
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及上顎右側側門牙牙冠斷裂及齒髓
壞死等傷害,且所有之機車及安全帽並因此毀損之事實,有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京瑋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
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4
號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597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正誠 機車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99年度桃交簡附民第204號卷第28頁
至第29頁、本院卷第65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99年7月30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908號函及其所
附之鑑定意見書(見99年度桃交簡附民第204號卷第40頁至
第43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
13日覆議字第1006203688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等資料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年度桃交簡字第3597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09號及99年
度調偵字第809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所述之損害,故其請
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於原告聲明
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並分述如下:
㈠看護費用:
原告因前揭所述之傷害,於99年1月26日20時31分,於天主
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求診,嗣於99年1月26日21時50分
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並自99年1月27
日住院觀察與治療,於加護病房住院天數2天,共住院9天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
204號卷第6頁至第7頁),是原告所請求99年1月26日、
27日之2日之看護費,非屬急救期間,即屬加護病房住院期
間,此2日既有醫院專門人員負責急救、照護,而親屬亦僅
能於特定時間前往探視,是原告主張此2日有親屬照護之必
要,應非可採。原告主張上揭2日,有親屬看護照顧之必要
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其主張自無從採信,
原告請求2,400元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㈡機車修理及安全帽費用: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本件系爭機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數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則以系爭
機車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
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
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
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
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
有明文規定。
⒊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共3萬6,850元,其中機車材料零件
為2萬9,350元、機車材料輪胎3,000元、機車修理工資
4,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正誠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4
號卷第28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輪胎更換
屬零件費用之一部,而系爭機車於97年11月出廠,此有系爭
機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
),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99年1月26日為止,系爭機車使
用年數為1年3個月,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2,999
元之零件費用(折舊前為29,350+3,000=32,350,計算式
如附表)及修理工資4,500元,共1萬7,499元。
⒋原告另主張有安全帽一頂因該交通事故而毀損,因而支出安
全帽費用3,000元等語,業已提出正誠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62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㈢眼鏡費用: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眼鏡5,500元之損失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陳稱:(有無眼
鏡因車禍毀損之證明?)損壞的東西已經丟棄,目前已沒有
東西損害之證明,我們也不可能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足見原告就前揭損害無任何證據可佐,原告既未能就眼
鏡損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眼鏡損害5,500元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依首
揭說明,原告此項請求,自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79年次,就學中、名
下財產僅有摩托車一輛;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學徒工
作,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自陳明確外,亦有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參酌
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暨原告受傷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稱允適,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2月2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
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係於同年3月7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
3月8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0,499元(17,499+3,000+50,
000),及自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4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
用、安全帽費用及眼鏡損失部分,不屬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之附帶民事請求,應繳納裁判費,因原告就此部分僅部分
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兩造負擔如主文所
示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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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桃簡字第464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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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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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2,350*0.536│17,340│32,350-17,340│15,010│
├─┼──────────┼────┼───────┼───┤
│02│15,010*0.536*3/12│2,011│15,010-2,011│12,999│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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