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曾新田
法定代理人 林德源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差旅費及車輛耗損費
26163元、預告期間工資11666元、資遣費10208元、失業補
助費損害84000元,合計272037元。嗣於民國100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失業補助費損害84000元部
分之請求,並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88037元,而被告既未到庭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須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黃 裕修 之推介,自98年9月1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推廣健保DRG系統,工資為
每月35000元,又因被告初期未提供公務車,兩造遂約定先
使用原告之自用車,由被告補貼相關差旅等費用,被告並聘
任 黃裕修 為總經理(義務無給職)。詎被告自98年12月1日
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至99年3月31日止,計積欠原告4個月
工資140000元(35000×4=140000)。又被告自始即未給付
差旅費及車輛耗損費,至99年3月31日止,計積欠26163元。
再者,原告持續與被告協商至99年3月底,惟均無共識,原
告嗣於99年7月14日接獲健保局通知,始知被告已逕自於99
年4月1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轉出,原告遂向台中市政
府提出申訴,經於99年8月4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詎被告
竟以原告非專業背景、試用不合格、自98年12月起連續曠職
、兩造已就相關糾紛於99年3月間達成協議等不實理由,拒
絕給付任何款項。原告乃於99年8月25日發函,以被告未給
付工資及相關費用為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
給付工資140000元、差旅費及車輛耗損費26163元、預告期
間工資11666元、資遣費10208元,合計188037元,惟被告仍
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37元。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受僱被告時,原即約定應每
週提出1次工作報告、定期就業務及拜訪客戶成果回報,且
差旅費應具體說明公差事項核實報銷。然原告任職期間不惟
未有任何業務成果,最後1次工作報告亦係於98年12月4日提
出,此後即無任何工作報告回報,使被告合理懷疑原告自98
年12月起即未進行任何工作,甚者,原告自99年1月起即失
聯,致被告無法得知公司業務現況,被告只得與當初介紹原
告任職之黃裕修聯繫,請其代為聯絡原告出面。嗣原告遂委
託黃裕修出面與被告洽談薪資及差旅費結算事宜,被告亦認
為原告無故曠職情形嚴重,兩造勞動契約已無法繼續,遂委
由員工即訴外人 林小娟 負責與黃裕修協商。黃裕修與林小娟
於99年3月底達成協議,就薪資部分,因原告自99年1月起即
未上班,雙方合意於98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就原告之
薪資結算至98年12月31日為止,故被告應再給付35000元,
而差旅費部分,因原告並未提供資料證明確實係因公差給付
,故合意以所請求之金額13385元之7成結算,故被告應再給
付9369元(13385×0.7=936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扣除
原告98年11、12月應自負之勞、健保費、99年1至3月全額之
勞、健保費及6%勞工退休金共1011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42
55元(35000+0000000000=34255)。被告遂分別於99年4
月8日、14日,各跨行匯款20000元、14255元入黃裕修於合
作金庫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反於上開合意
,另請求被告給付98年12月至99年3月份之工資140000元、
差旅費及車輛耗損費26163元,顯無理由。又縱原告並未自
其代理人黃裕修處收受前揭款項,亦係原告是否另向黃裕修
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概與被告無涉。再者,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及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勞工得請求資
遣費者,僅限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所定
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各款
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於勞雇雙方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時,則勞工尚無資遣費可得請求。此外,預
告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僅於雇主依同法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遵守預告期間時,
始可請求,於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而兩造係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1666元及資遣費10208元,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經黃裕修之推介,自9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推廣健保DRG系統,工資為每月35000元
,又因被告初期未提供公務車,兩造遂約定先使用伊之自用
車,由被告補貼相關差旅等費用。又伊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申
訴,經於99年8月4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惟協調不成立。
伊乃於99年8月25日發函,以被告未給付工資及相關費用為
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40000元、
差旅費及車輛耗損費26163元、預告期間工資11666元、資遣
費10208元,合計18803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勞
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台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
真實。原告復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88
037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照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被告抗辯稱兩造業已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並結算薪資及差旅費付清等語,業據提出台中市
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林小娟與黃裕修就薪資及差旅費結
算之往返電子郵件、原告99年4月8日致黃裕修電子郵件、原
告於99年1月26日傳給林小娟之簡訊、差旅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裕修於100年10月21日到庭具結證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代原告出面處理與被告
之間的薪資、差旅費之結算事宜?)有,在公司草創期原告
有受僱於被告公司,也從事與各醫療院所接洽業務事宜,期
間有產生一些差旅費,因原告聲請差旅費金額與被告公司認
定的金額不符,當時雙方鬧得很不愉快,原告有向我表明他
要離職,至於還沒給付的差旅費爭議,我有徵求原告同意代
原告出面與被告公司洽談,後來以原告所申報的差旅費7折
達成協議,但我因家中有事未將該協議告知原告,而之前就
原告第1個月的薪資,因公司遲延未付,我有幫被告公司代
墊給原告,金額為3萬元,後來被告公司有將該3萬元及上開
差旅費7折之金額一同匯入我的帳戶,但當時我已經回南投
老家,我後來就沒有時間和原告會算該差旅費金額。(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三電子郵件,請確認該6份電子郵
件是否為你和林小娟間往返的電子郵件?)是的,其中99年
3月25日電子郵件有提及薪資結算至98年12月底,確實有這
件事,也就是說我代原告和被告協商薪資是計算至98年12月
底,至於差旅費則以原告申報之差旅費7折計算而達成協議
,且被告後來也有將上開協商的薪資及差旅費匯入我的帳戶
。(法官問:是否有代原告向被告公司表明要離職,又本件
兩造後來是否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當初有向我表明
要離職,我也有就這件事向被告表明,但也強調原告需要被
告開立1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供原告向就業服務站申請失
業給付,我當時是以居中協調的立場向雙方說明,被告就原
告的要求並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但一直沒下文,後來我就
回南投老家,實際上雙方的認知雙方已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且就薪資結算及差旅費部分也達成協議,僅就原告要求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尚未有下文,後來我才知道原告有
提本件訴訟。」等語綦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林小娟於同
一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你原先在被告公司擔任
何職務?)我只是義務幫忙,並未支薪,也沒有掛名任何職
務,我當初是代表公司和黃裕修做職務上的聯繫以及就本件
糾紛做溝通協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代表公司
與黃裕修洽談協商與原告間薪資及差旅費給付之問題?)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三電子郵件,請確認該6
份電子郵件是否為你和黃裕修之間的往返郵件內容?)是的
,其中99年3月25日電子郵件有提及薪資結算至98年12月底
,確實有這件事,另就差旅費部分我有請原告填具單據及報
銷,後來雙方是以原告申報之差旅費7折計算而達成協議,
且被告後來也有將該款項匯入黃裕修的帳戶。(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在和黃裕修談的時候,黃裕修有無提及原告要終
止勞動契約?)有,所以才會進行上開結算。所以雙方應該
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明確。上開2名證人所述互核
相符,並有林小娟與黃裕修就薪資及差旅費結算之往返電子
郵件,及本院函調黃裕修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99年4月間存提款明細資料(可證被告分別於99年4
月8日及同年月14日,各跨行帳轉帳20000元及14255元入帳
) 可佐 ,且原告除自承確實曾委託黃裕修與被告協商外,依
其所提99年4月8日致黃裕修電子郵件明確提及:「學長,不
好意思又在打擾您,有關我的薪水、差旅費及離職等問題,
能不能請學長給個日期,之前學長您有說過3月底會處理完
,但現在已經快4月中了…」等語,明確表明授權黃裕修與
被告商議之內容包含離職、薪水及差旅費給付等節,且原告
於99年1月26日傳給林小娟之簡訊亦有提及:「若是公司不
想用我也請告知一聲給個離職書好讓我早點去找工作,去年
的差旅及12月的薪水到現在都沒給,我難道不用過生活了。
」等語,堪認證人黃裕修及林小娟證述係因原告表明要離職
,被告也同意,雙方才會就薪資及差旅費進行結算等情,確
係真正。而依兩造所不爭執原告98年12月份薪資為35000元
、請求之差旅費為13385元,7折價為9369元,合計應為4436
9元,扣除被告代原告墊付之勞健保及勞退提撥金等共10114
元後,計應再給付34255元,此即匯入黃裕修上開帳戶之金
額。是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對照以觀,堪認兩造業已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並就薪資、差旅費結算,成立和解契約,且被告
亦已依約付清。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所謂與黃裕修協商內容,完全未知會伊,亦
無公正第三人在場,其協商內容依法也應知會伊而非由被告
與黃裕修可自行決定,伊雖同意由黃裕修繼續與被告協商,
然被告與黃裕修亦有義務必須將協商結果告知伊是否接受,
故此協議伊未被知會亦無從瞭解,也無正式書面協議資料,
確定係屬無效之協議等語。惟查,原告既已就離職、薪資及
差旅費給付等事宜授與代理權予黃裕修,委由黃裕修與被告
之代理人林小娟商議,則黃裕修於上開授權範圍內與林小娟
達成之合意,依民法第103條約定,即直接對兩造發生效力
,殊不因黃裕修未將合意內容知會原告或得原告同意而有異
,蓋原告事前並未對黃裕修之代理權加以限制。況姑不論原
告事前並未對黃裕修之代理權加以「與被告達成合意前需先
得其同意」之限制,縱令有之,然此項對黃裕修代理權之限
制,被告並不知情,核屬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07條規定
,原告亦不得以之對抗被告,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洵
不足採。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結算款項匯付黃裕修帳戶,對伊
不生效力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原告係全權委由黃裕修就
離職、薪資及差旅費給付事宜與被告協商,並未對黃裕修代
理權加以限制,則就結算款項如何支付,黃裕修自有代為受
領之權,故被告依原告之代理人黃裕修之指示將結算款項匯
入其帳戶,即係民法第309條所定依債務本旨對其他有受領
權人為清償,依法即對原告發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至於
黃裕修與原告間內部如何結算,要與被告無涉。而兩造業既
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就薪資、差旅費結算,成立和解契
約,且被告亦已依約付清。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受和解契
約之拘束,縱使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猶主張依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40000元、差旅費
及車輛耗損費2616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
勞工得請求資遣費者,僅限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所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各款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
於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則勞工尚無資遣費可得請
求。此外,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僅於
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遵守
預告期間時,始可請求,於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兩造係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1666元及資
遣費10208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4條第4項準用
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37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322元(含裁判費2980元及證人日旅費1342元),由原
告負擔。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雖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然簡易訴訟之假執行本不待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本於職
權為之,故而原告之聲請雖無理由,亦無庸再予宣告駁回之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