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宏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宏隆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院二卷第6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三、被告張宏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潘邑偉 ,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違反國家對於從事駕車行為所設基本資格之規範,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於112年3月20日判決時,未及審酌此情,然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結論,則與本院之認定無異,先予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闖越紅燈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右踝挫傷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尚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且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院二卷第37頁),足認量刑事實並無更易,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斟酌、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尚未履行調解內容,難認所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與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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